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9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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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93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整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2日至91年7月2
1日間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66,000元,分別簽發面額
各為20,000元,發票日均為90年9月24日之本票4張,及面額
各為20,000元、發票日均為90年9月25日之本票4張以及面額
6,000元、發票日為91年6月2日之本票1張,作為上開借款依
據,並立有借款付息協議書,被告同意以本票面額之2.1%
按月單利記息,詎原告於屆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
付息協議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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