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36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8月01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除應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
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
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
600元(茲於本件僅請求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2
年12月結帳日起至94年09月結帳日為止,共計消費簽帳
119,903元,及未給付之利息11,063元、違約金2,250元、手
續費218元,以上共計133,434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
,故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