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3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張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數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逾其應分擔額部分對被害人不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迴轉時,與訴外人 曾炫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章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生本件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沿新生路往環北路方向,在新生路461巷時,我在內側車道迴轉,我就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訴外人曾炫凱亦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在新生路外側車道直行,對方迴轉,我的左側車身和貨車碰撞後,右側擦撞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竟於迴轉時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來車,倘被告確有注意來車,當無可能逕行迴轉,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前開訴外人曾炫凱之過失行為責任比例,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另行向其為主張,而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涉,併予敘明。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978元(含零件11,784元、工資30,544元、烤漆50,650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汽車係於民國104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2月5日,實際使用期間已滿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3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2,545元(計算式:1,351+30,544+50,650=82,545元),原告就本金部分請求經減縮後為72,134元,係在前開計算得請求之範圍之內,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7月18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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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784×0.369=4,3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784-4,348=7,436

第2年折舊值7,436×0.369=2,7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7,436-2,744=4,692

第3年折舊值4,692×0.369=1,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4,692-1,731=2,961

第4年折舊值2,961×0.369=1,0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961-1,093=1,868

第5年折舊值1,868×0.369×(9/12)=5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868-517=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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