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IPhone7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APPLE」(下稱「APPLE」,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PPLE」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1時4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增薪規劃」、「MFP」、「 小偉 」等名義,向 戴鼎新 佯稱購買泰達幣(USDT)用以投資外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戴鼎新陷錯誤,並由陳威儒佯為「猴子U質個人商人」幣商,於上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巷之三多停車場,向戴鼎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翌(18)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旭泰門市,又向戴鼎新收取現金8萬元得手。而後陳威儒再向不知情之買家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APPL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APPLE」復將陳威儒之4,242元報酬透過等值之泰達幣層層轉遞至陳威儒申設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戴鼎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鼎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成立犯罪,且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足認被告係僅就原審認定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未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儒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猴子U質個人商人」幣商名義,於113年1月17日21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之三多停車場,向告訴人戴鼎新收取現金12萬元;復於翌(18)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旭泰門市,再向告訴人新收取現金8萬元,嗣再向不知情之買家購買泰達幣後,將泰達幣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惟否認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2萬、8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他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收到錢後有去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告訴人自己提供給我的虛擬貨幣,但我沒有確認告訴人提供的錢包是別人的,也沒有確認他是被詐騙,4,242元是我自己的價差利潤,並不是「APPLE」給我的泰達幣報酬,並沒有與「APPLE」共同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會在偵查及原審認罪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沒有確認告訴人是否真的要去買泰達幣,也沒有好好確認告訴人當時貼給他的錢包地址是否是告訴人可以使用操作的錢包,被告僅係藉販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本案僅見被告與「APPLE」有聯繫,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APPLE」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以「猴子U質個人商人」幣商名義,於113年1月17日21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之三多停車場,向告訴人戴鼎新收取現金12萬元;復於翌(18)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旭泰門市,再向告訴人新收取現金8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㈠第13至14、21至22頁、卷㈡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79、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38至39、42至46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對照表、告訴人提供與暱稱「增薪規劃」、「MFP」、「猴子U質個人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加密貨幣買賣聲明書、註冊之「MFP」網站網址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7至51、113至135、97至99、137至2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係遭LINE暱稱「增薪規劃」、「MFP」、「小偉」等,施以購買泰達幣(USDT)用以投資外資期貨可以獲利之詐術,而依指示以LINE與暱稱「猴子U質個人商人」之被告聯繫,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42至45頁),並有前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加密貨幣買賣聲明書、註冊之「MFP」網站網址截圖照片為佐。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欺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現金12萬、8萬元與被告甚明。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實際看過「APPLE」本人,不曉得他的年籍資料;「APPLE」要我用自己的錢去實體交易所買幣,然後他會將購買虛擬貨幣的客人資料傳給我,再由我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虛擬貨幣會先進客人的錢包,之後再層層遞轉到我的錢包,我再自行將虛擬貨幣換成實體現金等語(見偵卷㈠第34、35頁),及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91至92、217至452頁、卷㈡第3至489頁)可知,告訴人因遭詐欺所交付12萬、8萬元,確已由被告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層轉交付與上手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個人幣商,與告訴人為泰達幣交易,有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的電子錢包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證:LINE暱稱「增薪規劃」之人傳一個MFP網站介面給我,叫我上去註冊,並傳送一張截圖,截圖中有商家資訊暱稱「猴子U質個人商人」幣商及相關LINEID資訊,於是我就加對方的LINE開始接洽,見面前對方還要求要錄影及視訊確定我所要交易的現錢是真鈔,第一次對方表示旁邊有人且門市內人太多不方便,就把我拉到外面,然後才向我拿取面交款項,並叫我簽一張加密貨幣買賣聲明書,簽完後對方就直接拿走,我僅有用機手拍照,交易完後對方就傳一張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第二次因為有兩個位置隔起來的座位,於是就直接在超商內進行交易,對方也有再給我簽加密貨幣買賣聲明書,並傳一張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然後各自離開,我只知道對方有在用手機,然後有傳一張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但沒有實際看到操作過程及介面,我接到交易成功的截圖後就把截圖分享給暱稱「MFP」之人,後續所兌換成功的虛擬貨幣投資流向我就不太清楚,我不清楚該錢包地址是否真的是我本人所有等語(見偵卷㈠第43至45頁),已難認被告轉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確為告訴人本人使用。
⒉被告確係受「APPLE」指派擔任本件幣商車手,茲說明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APPLE」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收現在;「APPLE」:對啊、目前只有你沒單;被告:好;「APPLE」:其他北部都還有10點的;被告:等他約;「APPLE」:時間有點趕,到湖口多久;被告:先看他約那時候、1小時;「APPLE」:那還行...你今天都新竹單欸;被告:看他約10點還是、對啊、4個欸;「APPLE」:車資不錯;被告:對啊、很扯、湖口竹北各2等語(見偵卷㈠第91至92頁),可知被告「APPLE」之分工模式為:「APPLE」會安排「客人」與被告接洽,被告再與「客人」聯繫約定交易時間等情,此與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供承:此部分對話紀錄是112年12月中我與「APPLE」之對話,我不知道「APPLE」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大約是40歲左右之男性,且「APPLE」也是虛擬貨幣幣商;在我獲得「APPLE」之聯繫方式後,「APPLE」要我用自己的錢去實體交易所買幣,然後「APPLE」會將要購買虛擬貨幣之客人資料傳給我,再由我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我的報酬是1週結算1次,虛擬貨幣會先進客人的錢包,之後再層層遞轉到我的錢包內,我再自行將虛擬貨幣換為現金,我坦承是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向客人收款等語(見偵卷㈠第34至36頁,原審113訴307卷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接受「APPLE」指派向他人收取款項,再將所收受之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並定期結算其報酬,則被告抗辯係藉販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已屬有疑。
⑵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惟細譯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告訴人:我要購買台幣12萬元的USDT幣;被告:您好,請問您在哪裡看到我的;告訴人:您好,我是在火幣網上面看到買賣USDT幣的資訊;被告:方便截圖給我看嗎?...不好意思第一次購買需要跟您實名認證一下,麻煩您拍身分證正反面手持身分證拍照(要拍到臉)...好的,請問您要約哪裡呢?...請問您要約幾點呢?;告訴人:這裡可以嗎○○區○○路,你幾點方便?;被告:可以呀,約9:30可以嗎?您方便嗎等語(見偵卷㈠第123至12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模式,竟完全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即逕行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尤以本案之交易金額分別達12萬元及8萬元,數量非微,且縱使以「猴子U質個人商人」廣告業面(見偵卷㈠第123頁)第1行左上方以小字體表示之「單價33.0」匯率計算,均無法整除,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對於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匯率為確認前,逕行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交易之交易模式已與常情相違;況觀諸被告與多達15位以上泰達幣交易相對人自112年12月5日至113年2月1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338至373、卷㈡第3至489頁),可知被告均係採取相同之交易模式,足認本案告訴人亦係由「APPLE」安排由被告進行交易無訛。
⑶綜合上開各情,可知本案情節核與前揭被告與「APPLE」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APPLE」會將要購買虛擬貨幣之客人資料傳給我,再由我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語完全相符,亦即因告訴人係由「APPLE」所安排,被告所著重者僅有與告訴人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其餘諸如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之商議及磋商等,均非被告所關注者,被告僅需於約定與告訴人見面之時間、地點後稍加確認即可,而此情顯與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迥異,堪認本案被告係受「APPLE」之指派擔任幣商車手,是辯護人抗辯被告係虛擬貨幣幣商,僅係藉販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洵屬無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與「APPLE」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參酌前揭被告自承與「APPLE」之分工模式,可知「APPLE」亦係幣商,則衡情「APPLE」當無可能捨棄自身賺取報酬之機會,願意無償介紹數量非微之買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僅為讓素不相識之被告得以賺取報酬之理,亦即既被告與「APPLE」之合作模式,僅使被告有利可圖,然對於「APPLE」而言並無任何好處,甚於其介紹客人予被告後,竟還需支付被告報酬,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APPLE」介紹客人予被告所隱藏之目的為正當。況本案依據被告與「APPLE」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其中「APPLE」表示:你今天都新竹單欸等語(見偵卷㈠第92頁),及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我的報酬是1週結算1次,虛擬貨幣會先進客人的錢包,之後再層層遞轉到我的錢包內,我再自行將虛擬貨幣換為現金等語(見偵卷卷㈠第35頁),可知「APPLE」得清楚掌握被告之行蹤及交易時間、地點及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此情顯與被告抗辯僅係單純接受「APPLE」介紹客人之情節迥異。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9歲,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見原審113訴307卷第106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尤仍接受「APPLE」之指派向告訴人取款,再轉匯虛擬貨幣,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應有所認識,具有與「APPLE」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⒉況自詐欺犯罪者角度以觀,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告訴人係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亦即犯罪所得由被告完全掌控,若「APPLE」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APPLE」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APPLE」對被告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收取現款並轉匯虛擬貨幣。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APPLE」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將其所得財物之部分發還告訴人,惟其並未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詳后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APPLE」係1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增薪規劃」、「MFP」、「小偉」及「APPLE」,復查無證據可證明除「APPLE」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APPLE」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原審113訴307卷第9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APPLE」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次款項,復均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坦承係接受暱稱「APPLE」詐騙集團之人指示前往向客人面交等語(見偵卷㈠第34頁),固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又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客觀事實不爭執,承認洗錢,否認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78、110頁),惟供稱:我收這兩筆錢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他要購買虛擬貨幣,「APPLE」沒有給我4,242元的泰達幣報酬,4,242是我自己價差的利潤,告訴人不是「APPLE」介紹的,是他自己主動來聯繫我;因為我沒有確認告訴人的錢包是別人的,我沒有確認他是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顯見被告不僅否認其知悉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款項乙事,更對於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全盤否認,顯無對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肯定供述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自白」之要件有間。況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15日審理期日時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113訴307卷第97頁),惟於原審113年5月3日、同年6月17日準備期日時則否認犯罪(見原審113審訴512卷第34頁、113訴307卷第31至34頁),亦難認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法修正公布全文,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擇修正前洗錢相關規定論罪科刑,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未於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⒉又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PPLE」之人共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由被告佯以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且其自述僅獲取4,242元之報酬,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核心幹部,雖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已依和解內容給付2萬元與告訴人,有匯款明細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113訴307卷第49、113頁),原審未審酌上述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逕予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亦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固不足採。惟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非無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率爾應「APPLE」之邀,擔任取款車手,配合「APPLE」之指示,佯以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已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參與情節僅係受支配之角色,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3訴307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各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113訴307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查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無法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4,242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113訴307卷第34頁),未據扣案,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履行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20萬元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2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20萬元,經被告收取後業已透過泰達幣形式轉匯至「APPLE」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且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4,242元,復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2萬元與告訴人,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2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