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16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宋秀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大進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8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亦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81,074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