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貴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貴仕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屏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貴仕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在邱貴仕向 簡茂發 所承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簡茂發保管之屏風
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隨即搬運上車而逃逸。
二、案經簡茂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邱貴仕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貴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簡茂發保管之屏風1個得手,並搬運上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
3名成年人結夥犯本案竊盜,辯稱:我是跟在電子遊藝場認識的「 阿風 」一起把告訴人的屏風搬上「阿風」的小貨車,「阿風」說他要載去處理,但後來我就聯絡不到「阿風」了,也沒有他的聯絡資料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茂發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被告到我的店
裡,問我有沒有房子可以租,我看他拿清潔用品,全身髒髒的,我看他常來問我有沒有房子可以租,我剛好有一個空房間,就一個月含水電租給他2000元,他住在2樓的小房間內,從104年7月左右開始租。他租不到10天,放在1樓的屏風就被拿走,那個屏風是朋友託我保管的。我後來有用電話跟他聯繫,被告在電話裡有說是他偷的,說會載回來還我,一直叫我不要報警,但後來一直沒有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又證人 黃世豪 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4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我在苗栗縣○○市○○路○○○巷○號2樓的房間裡面睡覺,聽到1樓傳來搬東西的聲音,很大聲,我就下樓看,發現有3男、1女,總共4個人,一起把放在1樓的屏風搬到1臺藍色的小貨車上。我當時以為是告訴人叫人來搬運東西,所以沒有上前制止。一直到告訴人回來後,發現屏風不見,我才知道那4個人是在偷屏風。其中1個男的、1個女的是一起住在該處的房客,經我指認其中1名男性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衡諸證人簡茂發雖係本案告訴人,惟衡量其與被告相識之原因、過程,其於本案發生後,亦係先主動聯繫被告出面處理,可認其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黃世豪僅係在告訴人店裡工作之員工,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仇怨,難認其有偏頗告訴人而陷害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簡茂發、黃世豪於偵訊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難認其等願虛偽作證而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故證人簡茂發、黃世豪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有與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取告訴人置放在苗栗縣○○市○○路○○○巷○號1樓之屏風1個。
㈡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故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被告所提出之抗辯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成立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茲查,被告固為前開抗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偷屏風,案發當時我在龜山大橋下上班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偵訊時則改稱:當天只有我去搬屏風,我一時貪,就把屏風拿去賣掉,賣
700元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則改稱:我是跟「阿風」在電玩店打電玩累了,「阿風」跟我一起回到我的租屋處休息,在1樓就看到那個屏風,「阿風」說要載去賣,我們就一起搬到他的車子,「阿風」當場給我700元後,就把屏風載走了。我後來還有遇到「阿風」1次,我跟他說要把屏風載回來,他說好,但事後來他人就不見了,我沒有他的聯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堪認被告辯詞前後矛盾,且無法提出「阿風」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承辦檢警及本院調查,則其所述與「阿風」一起竊取告訴人之屏風之辯詞,其真實性即有疑異,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
103年7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因一時貪念,
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取告訴人受託保管之屏風1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及其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65頁反面);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有竊取該屏風1個,惟矢口否認有與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之,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人力清潔工作,有妻子需扶養,本身患有糖尿病、血管栓塞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僅自「阿風」處取得700元,屏風是由「阿風」載走等語,惟「阿風」僅係被告在本案所舉之幽靈抗辯乙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偵查指稱該屏風之價值約10萬元起跳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即與被告所稱僅獲得700元等語,相差甚大,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既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依目前卷內事證顯示,該利得尚未經內部分配,被告對於此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自應負全部責任。從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屏風1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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