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偉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加偉明知自己並無漁船在嘉義縣布袋漁港出海撈捕漁獲,且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在雲林縣○○鎮○○路泰山電子遊藝場(下稱泰山遊藝場)內,向告訴人 魏小馬 佯稱:伊有漁船可以出海捕魚,因作魚貨買賣生意需要資金周轉,欲調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於每15日返還本金及利息1萬5000元云云,且簽立借據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1日交付被告15萬元,嗣同年月26日即返還本息日,告訴人至被告在上開借據上所留之地址(彰化縣○○鎮○○里○○街○○號),欲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始查知上開處所早已遭法院拍賣,經撥打被告電話亦無人接聽,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魏小馬、證人 林書毓 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2月11日所簽立之借據收據(下稱「本案借款收據」)、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等證據(他字卷第7、37頁)為憑。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遊藝場輸錢,所以跟告訴人借錢,後來因為利息太高,我無法還錢。我沒有說過我有漁船,我是在做魚貨買賣等語(本院卷第252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透過共同友人林書毓聯絡告訴人到泰山遊藝場,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萬元,並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借款收據等事實(本院卷第177、178、252頁),此部分事實並有證人魏小馬、證人林書毓之證述(本院卷第
242至245、254至256頁),及借款收據影本(他字卷第
7頁)可以佐證,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錢,有約定利息,因為我做生意失敗了,所以後來沒有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本案應予證明之事項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萬元時,是否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事實,並於主觀上有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非僅屬嗣後無法清償債務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況。
三、就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部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向告訴人謊稱,有漁船可以出海捕魚,做魚貨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忘記被告有沒有說他有漁船可以去外海捕魚回來賣,他只說船進來魚貨都有1、200萬元等語(偵緝卷第62頁),就被告是否向告訴人謊稱有漁船等情,並非確定,再其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因為被告跟我說有漁船而且有利潤,所以才投資等語(本院卷第
244頁)、不是很確定被告有沒有跟我說船是不是他的,但是他說的意思是他漁船出去回來的魚等於是他完全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49頁),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曾經向告訴人宣稱其有漁船乙節,本無法單以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認定,仍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
四、就被告於泰山遊藝場如何向告訴人借得現金乙情,證人林書毓雖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與我是在電子遊藝場認識的,他自稱在布袋港賣魚,並表示他有漁船出港捕魚等語(他字卷第21頁),然其上開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平常自稱以賣魚維生,並未敘及當天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具體內容,經本院於審理傳喚證人林書毓到庭證稱:被告表示他有漁船這件事是對我說,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對告訴人說。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把這件事對告訴人說等節(本院卷第257、258頁),亦可見證人林書毓上開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以賣魚維生等情,並非借款當天對告訴人所陳述。而就被告在泰山遊藝場內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告訴人證稱:被告叫證人林書毓打電話給我,被告跟我說他欠資金,問我要不要投資被告魚貨買賣,被告說如果有賺錢,加1成給我。如果沒有賺錢,本金15萬元也不會不見,到時候多少給我一點利息,那時候我就投資。當時我貪小便宜,想說15萬元也不是很多,反正本金也不會不見。所謂的沒有賺錢,就是魚抓比較少,會賠償漁船的油錢及工人的工錢。被告跟我說的意思是此投資是穩賺,賺會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242、246、249、250頁),然而證人林書毓針對被告要求其聯絡告訴人之原因,證稱:被告是說最近比較沒有,看能不能向告訴人討論看看,沒有說到要出船沒錢,只有說最近比較沒有,請我問看看,看能不能幫忙,沒有說要幫忙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明確表示其於電話聯絡告訴人時,被告並未提及關於漁船或魚貨等事,嗣後告訴人到達泰山遊藝場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為何,證人林書毓則證稱:我之後也沒有問告訴人說被告為何要借錢,這是人家的事,我不方便問(本院卷第258至260頁)、我只是幫忙聯絡,我聯絡完說你們自己去講,然後我去打我的電玩,他們講他們的事,我沒有插入,我玩我的,所以我不清楚他們的談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55頁),此與證人魏小馬證稱:當時林書毓在玩機臺,可能有的不知道等情(本院卷第248頁)亦屬相符,足見證人林書毓對於被告係以何種理由向告訴人借錢,其並未過問且不知情,無從依證人林書毓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有漁船」、「魚貨生意需要投資」等施用詐術之犯行。
五、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書毓之證述,已無法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以「被告有漁船要出海」或「魚貨生意需要投資」等不實言語施行詐術之行為,已如上述,另參以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本案借據收據(他字卷第7頁),其內容為被告於106年2月11日至106年2月26日借款15萬元整,並無任何關於投資或與漁船、魚貨相關之記載,本無從以此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依本案借據收據之記載,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並載明還款期限為106年2月26日,此與一般投資繫於不確定因素,無法確定回收資本或獲利時間之情況不同。又告訴人另證稱:被告說如果有賺錢,加1成給我。如果沒有賺錢,本金15萬元也不會不見,到時候多少給我一點利息,那時候我就投資等語(本院卷第242、246、249、250頁),然就此等投資獲利條件,於上開借款收據亦未見任何相關記載,所稱1成獲利既為告訴人投資之重要因素,卻無任何書面資料,與一般交易狀況實有不同,反而被告辯稱,當天是向告訴人借錢等情,與上開客觀證據並無不合。至於本案借款收據上關於被告住址部分,被告於98年10月28日,戶籍已遷入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存卷為憑(他字卷第37頁),而本案借款借據上記載被告之地址「彰化縣○○鎮○○里○○街○○號」及所坐落之土地,於98年間經拍賣而非被告及其家人所有,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北地一字第1080005161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25頁),固可認被告於借款時,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然被告居住之地址,並非告訴人是否願意借款與被告之原因,亦即被告上開地址登載不實,並不因此影響告訴人借款之意願,尚難因被告地址登載不實,即認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況且本案借款收據上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無錯誤,就告訴人日後追索債務或提出民事訴訟並無何影響,被告並無刻意隱瞞真實身分之情況,又被告借得款項後,並非立即不見蹤影,此由證人林書毓證述:借錢之後,我還有遇到被告1、2次,但是後面就沒有看到人了等語(本院卷第256、259頁),亦可見得,再參以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之106年2月26日未依約清償後,告訴人旋即於同年3月10日提出告訴(他字卷第3頁),期間不到1個月,被告是否於借款時即有不予清償之詐騙不法所有意圖,抑或於借款後無力清償而暫時避不見面,實非毫無合理懷疑之處。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詐欺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被告犯罪既無法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