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廖天笙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故裁決處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新洲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號牌KLB-550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5日15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靠近大雅交流道北上匝道口處,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該車有超載砂石之虞,遂鳴警報器予以攔停,並向系爭車駕駛即原告廖天笙稱:「來廣福路跟我過磅,走,跟我過磅」等語,指揮其跟隨員警之機車前往設有地磅處所磅重,初始員警尚能邊騎邊停,注意系爭車有無跟上,之後則越騎越快,消失於原告視線之外,原告見無法繼續跟車,誤以為員警之機車已右轉,隨即右轉(不明路名)繼續找尋員警機車,以便跟車,然並未能尋獲,繼續往前找尋一段路,猶未尋獲,乃自行離去。而此時員警騎乘機車至環中路與中科路路口時,發現系爭車未跟上,立即逆向往回找尋系爭車之下落,而未能發現系爭車,最後騎往廣福路口亦未發現系爭車,乃判定系爭車逃逸,而以系爭車有「裝載砂石,行經設有地磅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告知歸責人即原告(籍設台中市),雲林監理站遂將該案移由被告辦理。被告續以108年8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管理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到案期限:10
8年7月31日,申訴日108年7月9日,新到案期限:108年8月31日,轉歸責日:108年8月14日)。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6月15日15時41分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致遭裁決應處9萬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惟原告駕駛系爭車於108年6月15日在台市○○路與中清路口為警舉發,裝載砂石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然舉發當時車輛為空車狀態,並未裝載砂石,且員警攔查時,只請我跟著他,本人即配合員警指揮,開車跟隨其後,但員警越騎越快,本人駕駛車輛是大型聯結車,無法如同警用機關行走順暢,以致無法跟上,只能在路邊停等,經20至30分鐘仍不見員警回頭尋車,在等不到員警之情況下,才開車離去,顯然警方舉發有誤。
㈡、由開庭當時影片可以看出,原告駕駛曳引車一路跟隨,但警員越騎越快,以致失去員警蹤跡,恰好同時前方有一路口,我直覺是警車右轉,所以立刻跟著右轉,但未發現警方蹤跡,於是我沿路開回原處,但並未等到警方,於是我就駕車離開。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94年12月28日修正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1,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此一規定,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拒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危害行車安全,而94年12月28日修訂時增訂,目的係在提昇安全規範,以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105年1月1日修正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汽車違規紀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立法理由謂「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此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件數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6,906件。顯件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絕過磅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㈡、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雖上詞為辯,然查本案經舉發機關以108年7月25日函覆說明略以:「本案本分局員警108年6月15日15時41分,巡緀本市○○路、環中路口時,發現旨揭車輛疑有超重情形,遂將車輛沿環中路帶往過磅,行至環中路與中科路時發現旨揭車輛未跟上,遂於附近蒐尋皆無發現旨揭車輛,爰依法舉發。」
㈣、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2019年06/1515:34:24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巡邏,15:40:37時員警行駛至臺中市○○區○○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而遭中清路聯絡道路口(右前方為恩光加油站)當時系爭車行駛於員警前方之中間車道,15:40:38時員警開啟警鳴,從系爭車左側超車並停在系爭車輛前方,示意系爭車行駛內側車道,嗣系爭車行經員警身旁,員警於駕駛座旁告知「來廣福路過磅」,之後員警帶領系爭車行經中清路聯絡道路口、「BENZ
BMW」專賣店、中清路二段與三段路口、「員林加油」、「通盈通運」寄貨處、中科路,並至中科路口之下一路口等待系爭車,15:42:33時員警回頭表示「慘了,沒有來」,15:4
2:55時員警逆向回頭行駛,15:43:01時員警返回至中科路口,未見系爭車後繼續往口騎乘並開放警鳴器,15:43:16時員警繼續行駛至「通盈通運」寄貨前,未見系爭車輛,接著員警沿著迴轉道行駛至中清路二段與三段停等紅燈,綠燈後員警開啟警鳴迴轉並行經「員林加油」,未見系爭車,15:44:
33時員警行經「通盈通運」寄貨處,未見系爭車,15:44:41時至15:45:35時員警行駛至中科路口,仍未見系爭車,員警即中科路行駛找尋系爭車,並於廣福路口停等紅燈,皆未見系爭車,表示「不要了,不追了」。
㈤、而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系爭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右顛倒,畫面時間0000-00-0000:58:38時系爭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近中清路聯絡邊路口(畫面左前方,即系爭車右前方為恩光加油站)當時系爭中行駛於中間車道,15:58:53時員警騎乘警用機關從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並指揮系爭車行駛內側車道,系爭車即沿著內側車道行駛,之後員警下車走至駕駛座處與駕駛對談,15:59:35時至16:00:28時員警騎乘用機車帶路,系爭車行經中清路聯絡道路口、「BENZBMW」專賣店、中清路二段與三段路口、「員林加油」、「通盈通運」寄貨處,畫面顯示員警刻意在「BENZBMW」專賣店前等待系爭車,接著於中科路二段與三段口、「員林加油站」均緩慢行駛,之後有1台汽車從「員林加油」駛出,行駛於員警後方,系爭車行駛至「通盈通運」寄貨處前,員警正往中科路行駛等情。
㈥、原告主張,被告認不可採:
⑴、員警攔停系爭車後,一路帶領系爭車經中清路聯絡道路口至
「通盈通運」寄貨處等處,之後於中科路口發現系爭車未跟上,反特沿原路找尋均未發現系爭車,甚至再折返中科路口尋找系爭車,均未見系爭車蹤影,之後員警沿中科路行駛至廣路口亦未見系爭車。
⑵、原告雖主張當時尹跟丟,故於原地等20-30分鐘始離去云云
,惟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跟隨員警之警用機車一路至「通盈通運」寄貨處等處,過程可發現員警緩慢行駛,刻意等待系爭車,並無消失於畫面中之情形。且系爭車既有安裝行車紀錄器,原告卻未提供往來之行駛紀錄,自無從確認系爭車係何時跟丟及於何地等待員警之情形,自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行政秩序罰,其證據證明法則,究與一般行政處分爭訟之證明程度要求有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91年11月22日裁判即指出基於法治國家原則所導出之「無罪推定原則」,在秩序法罰領域亦有其適用,因此僅在確實違規情形才能加以處罰,故有關處罰要件事實存在,要求更為嚴格的證據證明程度,而應使行政機關或法官產生如下主觀確信:對於行為人之制裁可能性並未產生任何合理懷疑。此一確信,包括所有處罰要件全部具備,而有證據調查結果加以支持,且無任何內部的矛盾,亦即對於真實之確信,應達到依據生活經驗所必要之確實程度,對之不再有任何合理之懷疑,換言之,在行政罰上,也適用「有疑問,則為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原則,此即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所揭示之意旨。
㈡、經查:
1、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2019_0615_153426_011.MOV),勘驗結果為:
⑴、錄影畫面顯示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前方車輛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⑵、光碟錄影時間15:40:32-15:43:50
畫面能見取締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穿越路面至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旁,並鳴笛指示原告依其指示之方向前進(光碟錄影時間15:40:46)。此時能見取締員警下車走向對原告,並指示原告:來廣福路過磅、走,來過磅,謝謝等語(光碟錄影時間15:41:17),隨後說出KLB-5509,謝謝等語後即騎車離開(光碟錄影時間15:41:21)。並能聽見員警邊騎乘機車邊說:「來跟我過磅一下」(光碟錄影時間15:41:25)。畫面顯示員警以邊停邊走的方式騎車,可知取締員警有留意原告是否有跟上警車。嗣員警騎車經過十字路口後,能見員警騎車的速度越來越快,且能聽見「衝過去了」、「衝過來了」(光碟錄影時間15:42:00)等語,於員警說出「來過磅,慢慢的過來,你又不停」後(光碟錄影時間15:42:16),則見員警慢慢停靠於路邊,嗣員警說出:「慘了,他沒有來」(光碟錄影時間15:42:34)後,隨即騎車回頭尋找原告。經過一段時間的尋找,能聽見員警說:「那台不見了」(光碟錄影時間15:43:40)、「跑去哪裡了」(光碟錄影時間15:43:49)等語。
2、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000000000.184516.mp4),勘驗結果為:
⑴、錄影畫面顯示攝影鏡頭係朝前方拍攝,可拍前方車輛之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⑵、光碟錄影時間15:58:38-16:00:28
畫面一開始即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行經台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隨即經取締員警示意原告向右行駛(光碟錄影時間15:58:55),原告則遵循其指示並跨越雙白線向右行駛。此時能見取締員警下車走向系爭曳引車(光碟錄影時間15:59:22),以手勢對原告做出指示後,則騎乘警用機車離開,此時尚能看見遠方之警用機車,但隨著時間經過,警用機車則消失在畫面中,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3、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該條文係規定『汽車裝載貨物』為其構成要件,然比對上開兩個錄影光碟,均僅見取締之員警將系爭車攔停後,於靠近駕駛座時,示意原告跟隨其機車到指定之處所磅重,並未查看原告當時有無載運任何貨物,而當時並無不能查看之情事,是原告稱當時伊係空車,未載運任何貨物,並非全然不可信,要與條文所示「裝載貨物」之要件有間。
㈢、此外,對造兩造之錄影光碟,取締之員警指示原告跟車後,一開始尚能放慢車速引導原告跟車,但隨著時間經過,警用機車越騎越快,消失於原告所提出錄影光碟之畫面中,換言之,原告駕駛大型曳引車,不若機車之靈巧機動,當距離拉長後,確有可能失去警用機車之蹤影,而員警所帶領之環中路亦有交叉路,故不能排除原告失去前方警用機車之蹤影後,直覺性的右轉以便繼續跟車之可能性,至於員警騎至環中路與中科路口時發現原告未跟上,雖然一路逆向回頭找尋系爭車之蹤跡,然從被告光碟顯示,員警找尋系爭車之過程,極為短促,自有可能忽略掉路上的一些線索,而錯失發現系爭車之機會,此從(光碟錄影時間)15:42:34發現原告沒有跟上,至員警說:「那台不見了」(光碟錄影時間15:43:40)、「跑去哪裡了」(光碟錄影時間15:43:49),而放棄繼續尋車為止,僅短短的1分多鐘,自不能排除原告上開所辯之可能性。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不能證明原告確實違法事實存在,而存容有懷疑之可能性,故本件仍有「有疑問,則利於行為人」之適用。至於被告稱原告未能提出往來之行駛紀錄完整光碟,難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從行政罰法「無責任,推定原則」,亦可導出不自證己罪原則,故在行政處罰程序上,行為人原則上亦無協力義務,自不得因原告未提出全部之錄影光碟,而推定原告之有責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事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裝載砂石,行經設有地磅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未能詳究審酌原告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事實,逕為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之裁罰,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