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淑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淑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被告嗣後否認犯罪,應予卸責之詞。被告固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犯行,惟觀諸員警譯文表,可見被告確於附件所示時、地,對警員 王進裕劉星辰 辱罵附件所示之不雅言詞,且該言詞屬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而使人難堪之詞句。再衡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58歲,且自陳研究所畢業,並從事服務業,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附件所示之言詞含有貶損公務員之社會地位評價,益顯被告藐視公務員執行職務尊嚴之意,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進裕、劉星辰等2人之侮辱,參前說明,應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態度進而情緒失控,竟當場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68號被告朱淑媛(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媛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明知上開分駐所內警員,均身著制服,係於分駐所內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6月9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分駐所內,對上開分駐所內警員王進裕、劉星辰辱罵:「全部米蟲想做到退休」等穢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淑媛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郭郡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