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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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8號原告 陳台光 被告 陳富山
陳晏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0萬0,636元,未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6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至原告備位聲明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其請求被告陳富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9年6月15日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晏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附表所示)。
三、綜上,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二者價額相同,均為50萬0,
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表:
┌─┬────────────┬─────┬────┬──┬────────┐│編│標的│公告現值│面積│權利│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鄉○○段)│(元/㎡)│(㎡)│範圍│以下四捨五入)│├─┼────────────┼─────┼────┼──┼────────┤│1.│702-3地號土地│6,900元│425.06│1/6│48萬8,819元│├─┼────────────┼─────┴────┼──┼────────┤│2.│695建號建物(建物門牌:│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1/6│1萬1,817元│││苗栗縣公館鄉 仁安村 7鄰│為7萬0,900元│││││106之1號)││││├─┴────────────┴──────────┴──┼────────┤│合計│50萬0,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