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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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啓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9年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啓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啓樑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另本件就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故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