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 謝世鴻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被告 余陳春蘭 (即 余月瓊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惟其於死亡前之同年3月30日即委任洪茂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調解卷第28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被告死亡而當然停止,本院自得為言詞辯論終結並予以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余月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同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系爭房地以108年5月17日為登記日期,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再於同年7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與訴外人余月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與訴外人余月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余月瓊於87年8月8日結婚,同年月17日辦理
結婚登記,該二人於89年3月間欲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擔心受父親經商失敗拖累,遂以余月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且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包含增建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係由原告與余月瓊共同支付,資金來源為:余月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下稱臺企銀永大分行)勞工貸款220萬元、臺企銀永大分行貸款108萬元及30萬元、余月瓊父親出資100萬元、夫妻二人共同變賣結婚金飾數十萬元。原告與余月瓊於90年3月間搬入系爭房地後,雖透過余月瓊之臺企銀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惟各期房貸資金來源均有原告工作所得,及原告自97年起迄今在市場攤販營業收入,均交由余月瓊作為房貸及家庭生活開銷,原告自97年8月起至105年6月間共交付余月瓊433萬6,807元。又余月瓊於98年2月12日任職派報工會會務小姐,106年5月31日因病離職,工作期間之工資合計僅205萬9,870元,遠低於系爭房地價值,足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余月瓊共同出資購買。
㈢余月瓊過世後,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原告單獨支付。又系爭房
地迄今仍由原告居住使用,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等均係原告繳納,所有權狀正本亦係原告保管,足以證明原告與余月瓊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余月瓊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為余月瓊之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房地有繼承權,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於分割遺產訴訟所得主張之權利為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繼承權之關係,被告既否認原告與余月瓊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判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2月18日,足以證明原告與余月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自89年12月18日起即已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余月瓊於89年3月間與建商就系爭房地簽訂預售契約,總價
金420萬元,增建部分約花費60萬元,共計花費約480萬元,大部分資金係由余月瓊娘家父母及兄長資助,原告並未出資,其餘資金則係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建商於90年2月底交屋,原告與余月瓊約於90年3月間搬入系爭房地居住,嗣原告母親及妹妹於92年間亦搬入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係由余月瓊開立之臺灣企銀帳戶按月扣繳,原告並未分擔房貸。余月瓊於102年11月間搬回娘家與母親即被告同住,仍繼續在派報公會上班,105年間罹患卵巢癌,除因化療短暫在成大醫院住院外,均係在娘家與被告同住,直至107年6月17日死亡,未曾搬回系爭房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余月瓊與原告間感情淡薄,與娘家母親及兄長間感情深厚,其罹癌期間,因派報公會工資不高, 余文卿 不忍心余月瓊抱病上班,經常資助其生活費,並幫忙繳納房貸,余月瓊因而認為應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余月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㈢余月瓊於107年3月29日至4月29日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多
次向余文卿表示其要立遺囑。嗣余月瓊於107年5月1日簽立代筆遺囑,內容為「本人余月瓊因罹卵巢癌,恐來日無多,特委請 何莉玲 小姐代筆並在 張仁懷 律師、 徐宏隆 先生之見證下,預立遺囑如後:本人身後希望能以樹葬方式處理後事。本人名下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萬元整之股票50張,其中25張贈與 余承澧 ,另25張贈與 余承駿 ,並於今日將上開50張股票交付余文卿,並委由余文卿全權辦理前開贈與之過戶事宜。本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指定由母親余陳春蘭(即被告)繼承。」(下稱系爭遺囑),當時在場有余月瓊、3位見證人、余文卿、 余世龍 及原告。依系爭遺囑系爭房地本應由被告繼承。嗣余月瓊死亡後,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經鈞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且系爭房地係余月瓊之遺產。又原告就余月瓊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鈞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系爭房地歸被告取得,及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原告並未在上開家事事件審理中主張其與余月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不得於本件為不同之主張。再者,在未變更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下,系爭房地屬余月瓊之遺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必須就系爭房地全部認定為被繼承人余月瓊之遺產,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所主張之危險,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與訴外人余月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該確認之標的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得為本訴之確認標的,是其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與訴外人余月瓊自89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原告請求被告││││(平方公尺)││移轉之權利範││││││圍│├──┼───────┼──────┼────┼──────┤│1│臺南市永康區│24.17│公同共有│1/2│││永二段947地號││1/24││├──┼───────┼──────┼────┼──────┤│2│臺南市永康區│512.56│公同共有│1/2│││永二段958地號││52/1000││├──┼───────┼──────┼────┼──────┤│3│臺南市永康區│52.01│公同共有│1/2│││永二段964地號││1/1││├──┴───────┴──────┴────┴──────┤├──┬───────┬──────┬────┬──────┤│編號│建號│門牌│權利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權利範││││││圍│├──┼───────┼──────┼────┼──────┤│1│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康區│公同共有│1/2│││永二段475建號│永勝街225巷8│1/1│││││弄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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