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沈芳如受刑人黃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沈芳如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智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被告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無法執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沈芳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
108年12月18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上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該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 吳明雪 簽收,並請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準時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拘提無著,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字第4920號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各
1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