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榮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二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榮裕(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羈押,至同年9月19日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1月19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罪刑非輕,且其於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判決駁回上訴,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非具保等手段所能替代,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陳稱:請求交保等語,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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