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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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珮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之102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黃珮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稱:伊於犯後自知毒品之危害身心至鉅,伊隨即悔悟,不該藉由毒品再次沉淪,並告訴自己不可再犯。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現兄弟各自分家,全賴伊照顧,且現罹中風、行動不便,須密集載送赴院接受復健,請鈞院體恤上情,准伊緩起訴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晚間8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均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上訴人雖陳稱:伊已知悔改,請鈞院考量伊家庭狀況,給予緩起訴等語,惟本件既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已繫屬於本院,自無從給予緩起訴,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有誤解法律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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