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許麗卿 被告 黃博泰 被告 黃博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其繼承被繼承人 黃水明 所得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黃水明於民國98年3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借款期間15年,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3月26日起至99年3月26日止,借款人應按月繳息,自99年3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12﹪,另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借戶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原告得隨時減少借戶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㈡本件黃水明已於98年4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黃水明之繼承人,且已聲請限定繼承,並表示無意還款,至今已逾數月,爰訴請被告於繼承黃水明之遺產範圍內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前開㈠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原告98年12月8日合金總個金字第0980035180號公告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借款人黃水明已於98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已聲請限定繼承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2月22日嘉院嘉民倫字第217號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571號卷宗查明屬實,亦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