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本件竊電犯行,除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
又被告係自民國99年3月中旬某日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每日強力磁鐵使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電所用之犯罪手段、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損害(下稱臺電公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經償還臺電公司依法追償之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深表悔意,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此次犯罪僅因一時貪欲,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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