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1號聲請人 張文彥 相對人 黃榮恩東山飲料專賣店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9H57)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編號6之聲請人張文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相對人為出資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名稱應記載為「黃榮恩即東山飲料專賣店」,俾執行時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2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四、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2月2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案號189H57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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