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同日10時15分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0時30分許止」、第6行「於於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上述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表」、及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有酒駕經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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