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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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36號原告 廖林淑花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高奕驤 律師 李怡潔 律師被告 周貴城 追加被告 余雲烈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追加被告余雲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
二、追加被告余雲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
三、追加被告余雲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
四、追加被告余雲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余雲烈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000元為追加被告余雲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余雲烈如以新臺幣489,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9,200元為追加被告余雲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余雲烈如以新臺幣747,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600元為追加被告余雲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余雲烈如以新臺幣616,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400元為追加被告余雲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余雲烈如以新臺幣403,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周貴城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06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周貴城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14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周貴城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20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周貴城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62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㈢狀,追加被告余雲烈,並變更聲明列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周貴城、余雲烈(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06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14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20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2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余雲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0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原告;周貴城應於系爭20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自系爭206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余雲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1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原告;周貴城應於系爭21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自系爭214號建物遷出並腾空返還予原告。㈢余雲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2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原告;周貴城應於系爭22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自系爭220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㈣余雲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原告;周貴城應於系爭6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自系爭62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㈤上開建物交付遷出並騰空返還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
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被告余雲烈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206號建物、系爭214號建物、系爭220號建物、系爭62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屬民法第940條規定之占有人,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占有。
㈡如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與余雲
烈(余雲烈以其子 余建華 之名義簽約)於94年8月29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余雲烈必須將系爭建物過戶點交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完畢,余雲烈自應負交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又余雲烈委託周貴城管理出租系爭建物,可見余雲烈為間接占有人,周貴城為直接占有人,周貴城應於余雲烈交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0條、第962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備位對余雲烈依契約關係、對周貴城依民法第767條、第940條、第962條、184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06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14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20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2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余雲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0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原告;周貴城應於系爭20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自系爭206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余雲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1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原告;周貴城應於系爭21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自系爭214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余雲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2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原告;周貴城應於系爭22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自系爭220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㈣余雲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原告;周貴城應於系爭6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自系爭62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㈤系爭建物交付遷出並騰空返還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持分41/60原為余雲烈所有,登記在余建華之名下(
余雲烈均以余建華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余雲烈為開發系爭土地產生資金缺口,乃經 林靜蒼 之介紹與原告合作,並以余建華名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下各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協議書、系爭土地補充協議書,合稱系爭土地相關契約),約定其餘19/60土地持分應由原告與余雲烈共同出資購買,並各登記該部分的1/2持分或全部登記為原告。地上建物則由余雲烈負責整合,如有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由余雲烈再轉讓給原告。惟系爭建物均由余雲烈向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取得占有並使用,再將系爭建物交由周貴城管理,余雲烈自始未將系爭建物交付給原告,原告自無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㈡依據系爭土地相關契約,原告負有將取得之41/60土地,以及
陸續取得,並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之19/60土地,合併開發興建房屋並出售,再與余雲烈分配利潤。但原告現顯未依約履行土地開發興建房屋之義務,反將余雲烈移轉予原告之土地,以及余雲烈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由原告以地主之身分,參與訴外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隆公司)為實施者之都市計晝更新事業,原告顯已違反開發興建並出售以分配利潤之義務,因此余雲烈以余建華名義終止與原告間之類似合夥契約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即須與余建華進行清算,系爭土地相關契約既經終止,並進行清算,即應了結現務,原告依已失效力之契約,請求余雲烈將系爭建物交付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理由。另余建華既需就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等財產與原告結算,在結算完成前尚無將系爭建物點交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並均坐落於系爭土地。
㈡余雲烈以其子余建華之名義,於94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內容詳如被證一),嗣原告與余雲烈分別於95年6月26日、96年4月10日、97年5月9日、99年7月27日、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土地協議書,嗣於102年1月8日、103年5月21日簽立2次系爭土地補充協議書。
㈢原告於102年2月28日與 簡有逢 簽立系爭206號建物協議書,約
定簡有逢應於協議書簽定後10日內將系爭206號建物之所有權、稅籍及水電錶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原告並同意先行給付1,126,000元作為補償費。嗣原告與簡有逢於同年3月再行簽立系爭206號建物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再行補貼簡有逢1,512,000元。原告已於102年2月28日給付756,000元,雙方並同意於系爭206號建物騰空移轉予原告時,原告付清剩餘756,000元。原告已於102年3月8日開立票面金額1,882,000元支票予余建華,余建華於102年3月4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1,126,000元、756,000元支票予簡有逢。原告又於102年6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1,882,000元支票予余建華。
㈣系爭214號建物於101年11月24日由 徐石雄 等4人與原告簽立系
爭214號建物協議書(內容詳如原證9),余建華於101年11月24日開立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支票與徐石雄。余建華復再開立票面金額為692,500元之支票共計4張與徐石雄等4人。原告復開立票面金額387萬元之支票與余建華。
㈤系爭220號建物,由余建華與 廖羚君 於101年6月18日簽立協議
書(內容詳如原證12、13),廖羚君分別於101年7月31日、同年10月5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198萬元、152萬元。
㈥系爭62號建物,由余建華與簡借於101年8月28日簽立協議書(
內容詳如原證16),余建華開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與簡借;林靜蒼復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6,725,000元、2,000元之支票與簡借;原告於102年3月26日與余建華簽立系爭62號建物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余建華出售系爭62號建物予原告。原告復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6,727,000元之支票與余建華、林靜蒼。
㈦系爭建物均由原屋主交給余雲烈使用,余雲烈復將系爭建物交由周貴城管理。
㈧系爭214、220號建物之109、111年房屋稅為原告所繳納。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如爭點㈠為有理由,則被告周貴城及追加被告余雲烈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㈢原告備位請求追加被告余雲烈交付系爭建物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併請求被告周貴城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原告主張其依約給付價金之際,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乙情,固提出附表所示契約及支票等證據為證(詳參附表所示證據及頁數),惟查,附表所示(1)系爭206號建物之契約為原告與簡有逢間;(2)系爭214號建物之契約為原告與徐石雄等4人間;(3)系爭220號建物契約為原告之女廖羚君與余建華間;(4)系爭62號建物契約為余建華與簡借間,均係關於原告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原告之女廖羚君與余建華間、或余建華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該等建物交付、對價給付之約定,衡屬債之契約關係,縱原告已依約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價金完畢,亦難以推定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實際交付、原告有受領上開建物之事實。
⒊原告復主張余雲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負有以原告代理
人之身分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或過戶與原告之義務,故余雲烈自第三人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完成點交之際,原告即已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然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3項載明:「本案原來未買受之土地持份19/60及地上物處分,先由甲(即原告)乙(即余建華)雙方各出資一半,待全部土地所有權取得及地上物拆除或過戶點交完成,並由乙方將買受之土地持分及建物權全部過戶點交予甲方時,乙方所代墊之上開價金及費用則由甲方返還乙方。」(見本院卷第170頁),可知余雲烈依約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或受領地上物之義務,而相關處理地上物之費用由余雲烈先行支付,後續再由原告返還,惟此僅得推知原告與余雲烈間就系爭地上物之處分及費用分擔已有合意,且依前開契約文字可知余雲烈均係以其子余建華名義與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交易,果若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為之,其法律效果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何須再次過戶點交與原告,原告徒以代墊二字遽認余雲烈為原告之代理人,尚難可採。
⒋原告再以系爭214號建物、220號建物房屋稅籍名義人為其,
故取得系爭214、22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固提出109年系爭214號建物房屋稅繳款書、111年系爭220號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然按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調系爭214、220號建物之稅籍移轉資料,可見系爭214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系爭22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 林君達 。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4日向徐石雄等4人購買系爭214號建物;於104年3月3日向 林君彥 購買系爭220號建物權利範圍之1/2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1月11日新北稅板字第1125480817號函暨檢附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6、285、287、289、293頁),是原告為系爭214、220號建物稅籍名義人,固堪認定。然上開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係原告確實購買系爭214、220號建物,並據以為稅籍之移轉,無從推認原告已現實上受領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事實上處分權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支配等事實上處分,原告自需占有始能取得。惟據追加被告余雲烈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101年間我處理70多間之房子,因原告要都更,而我要30%權益,惟上開房屋我都沒交給原告,鑰匙也是我所持有並由我交與周貴城管理,每月我會給付周貴城20萬元管理費,原告僅係取得房屋名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而系爭建物均由原屋主交由余雲烈使用,余雲烈復將系爭建物交由周貴城管理出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系爭建物均未使用收益占有,自無受領交付之事實存在。
⒌基此,原告主張其已受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無據。
㈡如爭點㈠為有理由,則被告周貴城及追加被告余雲烈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建物?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周貴城及追加被告余雲烈為無權占有而侵害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請求追加被告余雲烈交付系爭建物及讓與事實上處
分權,併請求被告周貴城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⒈關於余雲烈部分⑴原告與余雲烈(以其子余建華之名義)於94年8月29日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乙節,此據余雲烈到庭自述:余建華是我的兒子,我是用余建華名義向建物原屋主購買,與原告簽約也是以余建華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余雲烈為實際與原告洽談買賣契約、協議書之人,並與原告達成如契約所述之權利義務合意,是系爭土地相關契約即得據為原告與余雲烈間就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之認定依據。
⑵依上開契約第5條權利與義務,其中第2項:「乙方(即余建華
)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上有登記及沒有登記建物之登上物」;第3項:「乙方處理土地上建物所需費用款項,地上之建物每坪10萬元為基準,由甲乙雙方共同出資一半支應」;第七條特約條款第3項:「本案原來未買受之土地持分19/60及地上物處理,先由甲乙雙方各出資一半,待全部土地所有權取得及地上物拆除或過戶點交完成,並由乙方將買受之土地持分及建物所有權全部過戶點交予甲方時,乙方所代墊之上開價金及費用則由甲方返還予乙方」;102年1月8日補充協議書第2條載明:「乙方處理地上物時,如係將地上物拆除者,乙方應負責將土地點交予甲方,如未拆除者,應將地上物點交予甲方。」,可知余雲烈依約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負有將未拆除之地上物點交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據契約請求余雲烈轉讓系爭206、214、220、6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該等建物交付原告,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余雲烈已以余建華名
義對原告終止契約,並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偕同辦理清算兩造合資之系爭土地合作開發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產,故余雲烈毋庸依約履行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等語,固據其提出另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惟按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查兩造原訂立之系爭合約已經終止,則系爭契約係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前發生溢付款項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履行,不生影響(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參照)。再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查,余雲烈係於另案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而另案之起訴狀係於111年6月1日送達原告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理由欄(二)第3點可悉,是縱認兩造間之契約已終止,乃係向後失其效力,無礙余雲烈早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應負點交予原告之義務至明。是余雲烈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⒉周貴城部分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2條所明文。是以,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查,周貴城係受余雲烈指示管理系爭建物等情,此據余雲烈到庭證述:我僱用周貴城管理系爭建物,周貴城負責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會全數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周貴城僅係為余雲烈管理系爭建物,並非實際占有系爭建物,依前述規定,係屬占有輔助人,並非直接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962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一併請求周貴城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顯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962條、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據系爭土地相關契約請求余雲烈轉讓系爭206、214、220、6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該等建物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962條、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周貴城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另聲請當事人訊問周貴城(見本院卷第495頁),以釐清系爭建物現行實際占有人,核與本件爭點無涉,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淑卿【附表:原告主張已點交之證據】編號系爭206號建物系爭214號建物系爭220號建物系爭62號建物1102年2月28日原告與簡有逢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相關條文內容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簡有逢)應配合提供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稅單、水電繳費單等),並於相關申請書及過戶書類等文件上配合用印」;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乙方簽署本協議書並履行前條第2項之義務後,先行給付乙方1,126,000元整,作為標的物之補償費」;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於簽署本協議書後60日內自行將標的物騰空並移交甲方後,另行給付乙方1,126,000元,以作為乙方搬遷之補償費。」;101年11月24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相關條文內容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徐石雄、 徐石三 、 簡伯安 、 簡國華 )應配合提供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稅單、水電繳費單等),並於相關申請書及過戶書類等文件上配合用印」;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乙方簽署本協議書並履行前條第2項之義務後,先行給付乙方1,100,000元整,作為標的物之補償費」;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於簽署本協議書後30日內自行將標的物騰空並移交甲方後,另行給付乙方2,540,000元,以作為乙方搬遷之補償費。」;特約條款:「甲方同意另補貼乙方23萬元整,但乙方應配合將原有租約辦妥換約手續(最遲於101年12月25日前辦妥),租約由甲方承受……」101年6月18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相關條文內容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余建華)應配合提供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稅單、水電繳費單等),並於相關申請書及過戶書類等文件上配合用印」;第2條約定:「甲方(即廖羚君)同意於乙方自行履行前條之義務且將標的物騰空並移交甲方後,一次給付乙方2,800,000元整,作為標的物之補償費」101年8月28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相關條文內容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簡借)應配合提供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稅單、水電繳費單等),並於相關申請書及過戶書類等文件上配合用印」;第2條約定:「甲方(即余建華)同意於乙方簽署本協議書並履行前條第2項之義務後,先行給付乙方1,000,000元整,作為標的物之補償費」;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於簽署本協議書後自行將標的物騰空並移交甲方後,另行給付乙方6,667,700元,以作為乙方搬遷之補償費。」;特約條款:「雙方同意乙方在102年3月31日前如期騰空點交甲方,則甲方同意補貼乙方5萬元,倘乙方逾其同意補貼甲方200萬元並同意甲方從尾款中扣除。2102年3月原告與簡有逢簽立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7頁)相關條文內容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就系爭206號建物完成建築物騰空移交甲方時,另行補貼乙方1,512,000元(102年2月28日簽立買賣協議書時同時已支付756,000元,另756,000元雙方同意於建築物騰空移交甲方同時付清。」發票人為余建華、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24日、票面金額為1,100,000元、受款人為徐石雄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17頁)101年6月18日協議書(2)(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相關條文內容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余建華)應配合提供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稅單、水電繳費單等),並於相關申請書及過戶書類等文件上配合用印」;第2條約定:「甲方(即廖羚君)同意於乙方簽署本協議書並履行前條第2項之義務後,先行給付乙方1,970,000元整,作為標的物之補償費」;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10日內自行將標的物騰空並移交甲方後,另行給付乙方1,520,000元,以作為乙方搬遷之補償費。」發票人為余建華、發票日期為101年8月28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受款人為簡借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36頁)3發票人為余建華、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4日、票面金額為1,126,000元、受款人為簡有逢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41頁)發票人為余建華、發票日期為101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為692,500元、受款人為徐石三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21頁)發票人為廖羚君、發票日期為101年7月31日、票面金額為11,980,000元、受款人為余建華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29頁)發票人 林靖蒼 、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27日、票面金額為6,725,000元、受款人為簡借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37頁)4發票人為余建華、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4日、票面金額為756,000元、受款人為簡有逢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41頁)發票人為余建華、發票日期為101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為692,500元、受款人為簡伯安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21頁)發票人為廖林淑花、發票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為3,870,000元、受款人為余建華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23頁)發票人為林靜蒼、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27日、票面金額為2,000元、受款人為不明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37頁)5發票人為廖林淑花、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8日、票面金額為1,882,000元、受款人為余建華支票(見本院卷第239頁)發票人為余建華、發票日期為101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為692,500元、受款人為簡國華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21頁)發票人為廖羚君、發票日期為101年10月5日、票面金額為1,520,000元、受款人為余建華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31頁)發票人為廖林淑花、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27日、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受款人為余建華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41頁)6發票人為廖林淑花、發票日期為102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1,882,000元、受款人為簡有逢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43頁)發票人為余建華、發票日期為101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為692,500元、受款人為徐石雄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21頁)高雄銀行匯款回條(日期為102年3月27日、收款人林靜蒼、匯款人廖林淑花、匯款金額為6,727,000元)(見本院卷第343頁)7發票人為廖林淑花、發票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為3,870,000元、受款人為余建華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23頁)102年326日廖林淑花與余建華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