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水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3號及101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分別判處5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