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98年度偵字第8422號),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起子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8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該處為 王貞富 所住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為王貞富姪子甲○○發現其行跡可疑,並以行動電話拍攝乙○○之身影存證,乙○○見狀迅速離開該處,甲○○乃在後追趕,並沿途大叫大賊。乙○○原本欲騎乘事先停放在排水溝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惟因該機車無法發動而未果;甲○○到達上開機車停放處後,遂順勢將該機車推入排水溝內。乙○○為求能順利脫身,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之起子1把,並以右手反持該起子,由上往下作勢刺向甲○○而恫嚇之,使甲○○心生畏懼而轉身跑離,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王貞富因聽聞甲○○之喊叫而騎乘機車前來支援,乙○○始迅速逃離現場。之後,經警據報依留置在前開排水溝內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8年2月26日23時許,扣得乙○○主動提交之上開起子
1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