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25號聲請人 彭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彭福賢 死亡,向本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需與原聲請狀末印文相符),或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到庭。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