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68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務人 黃美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黃美楨於民國109年06月02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上項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1年02月16日止未受償之利息1718。
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㈡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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