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7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李連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李連發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
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97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計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1,072元整,
及自民國97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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