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22號原告 王家富 (原名: 王舜民 )被告 張祐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在案。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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