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鼎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桌櫃壹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壹紙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鼎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4號、103年度訴字284號、6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2月26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翁林雀 母親 林鄭樑 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住宅,見該處大門未鎖,乃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檜木桌櫃1個(內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翁林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翁林雀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警卷第1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0張(參見警卷第7頁、第18頁至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參見警卷第23頁)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影響居家安寧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檜木桌櫃1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