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瑋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瑋因不滿盧OO積欠債務不還,避不見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損壞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盧OO位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前,戴上其所有之白色手套1雙,以其所有之紅色油漆2桶,接續潑灑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影響原有外表美觀之效用,致令不堪用,並於同日0時11分許,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接續敲打損壞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王OO(即盧OO之嬸嬸)、盧OO(即盧OO之祖父)、周OO(即盧OO之母)、盧OO(即盧OO之妹)、盧OO(即盧OO之叔公),並藉此隱含未來可能加害其等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王OO5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於同日0時12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嗣經警於同日某時,據報到達上址,並扣得吳育瑋遺留之上開紅色油漆2桶、白色手套1雙。
㈡基於損壞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9月20
日1時3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0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盧OO上開住處前,持上揭同1支球棒,接續敲打損壞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盧OO、周
OO、盧OO,並藉此隱含未來可能加害其等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盧OO3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9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等待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與周OO發生爭執,竟對其恫稱:「你直接告我,我要再來你家找麻煩。」等語,以此加害周OO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吳育瑋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王OO、盧OO、周OO、盧OO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油漆本身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潑灑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被告吳育瑋以油漆潑灑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致物品沾染油漆,影響原有外表美觀之效用,應已達減損一部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係屬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而被告持球棒1支敲打損傷破壞物品,使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品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則係損壞他人之物品。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潑灑油漆、持球棒敲打物品,除造成財產毀損之實害外,此種突如其來之攻擊,均直接致使所有人心理受迫,被告以此方式對其等為加害通知,藉此隱含未來可能加害其等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致其等心生畏懼,是除各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
物品不堪用、損壞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就同一告訴人之物品,先後潑灑油漆
,或以球棒敲打;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就同一告訴人之物品,先後以球棒敲打,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令告訴人王OO、盧
OO、周OO、盧OO、盧OO之物品不堪用或損壞,及恐嚇其等5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處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損壞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盧OO、周OO、盧OO之物品,及恐嚇其等3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處損壞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損壞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損壞他人物品罪論處。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損壞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論處。被告所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損壞他人物品罪、損壞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安全帽、雨衣潑灑油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毀損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索討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行為之手段,毀損告訴人王OO、盧OO、周OO、盧OO、盧OO之物品,對告訴人5人為恐嚇之犯行,告訴人5人所受之損害及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車為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紅色油漆2桶、白色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
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所有人│物品名稱││號│(管領人)││├─┼─────┼─────────────────┤│1│王OO│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2│盧OO│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放置在機車上之雨衣1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3│周OO│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4│盧OO│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平日由周│及周OO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OO騎乘)│頂│├─┼─────┼─────────────────┤│5│盧OO│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6│盧OO│上揭住處大門2片,及緊鄰住處新蓋成││││屋(尚未有門牌)大門2片│├─┼─────┼─────────────────┤│7│王OO│其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6面,││││及後照鏡2支│├─┼─────┼─────────────────┤│8│盧OO│上揭住處大門2片,及緊鄰住處新蓋成││││屋大門1片(聲請書誤載為2片)│├─┼─────┼─────────────────┤│9│周OO│其所有上揭機車後照鏡2支│├─┼─────┼─────────────────┤│10│盧OO│其所有上揭機車後照鏡2支│└─┴─────┴─────────────────┘附表二:
┌─┬───────┬───────────────────┐│編│犯行│所處之刑及沒收││號│││├─┼───────┼───────────────────┤│1│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油漆貳桶、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25號被告吳育瑋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瑋因不滿盧OO(周OO之子)欠債不還,且避不見面,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盧OO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前,持球棒(未扣案)敲毀盧OO所有上開住處大門2片及緊鄰上開住處新蓋成屋(尚未有門牌)大門2片、王OO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前後玻璃、後照鏡玻璃,及自備之紅色油漆(未扣案)潑灑在王OO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550-PAQ號普通重型機車、盧OO所有車號000-000號、BMN-216號、LUJ-875號普通重型機車、周OO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盧OO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盧OO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不堪用或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盧OO、王OO、周OO、盧OO、盧OO等人,並以此方式恐嚇盧OO等人,令盧OO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等安全。㈡於107年9月20日凌晨0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盧OO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前,持球棒(未扣案)敲毀盧OO所有上開住處大門2片及緊鄰上開住處新蓋成屋(尚未有門牌)大門2片、周OO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2支、盧OO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2支,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盧OO、周O
O、盧OO等人,並以此方式恐嚇盧OO等人,令盧OO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等安全。㈢於107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在竹崎派出所內,對周OO恫稱:「你直接告我,我要再來你家找麻煩」等語,令周OO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盧OO等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㈠被告吳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OO、王OO、周OO、盧OO、盧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
㈣被害報告單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張。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犯上開兩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