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謝明祥 被上訴人 李雅珊 訴訟代理人 韋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亦未提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且於鈞院民國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部分不主張等語,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將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給配偶 林菊鶯 ,授權林菊鶯使用支票,嗣林菊鶯將支票交給胞姊 林菊蓉 使用,林菊蓉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乃交付如附表所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各(下同)40萬元、30萬元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款項,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非上訴人簽發,拒絕給付票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借款或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亦非出於惡意,或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自無票據法第13條前段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系爭支票票款予林菊蓉等事實,於原審時並不爭執,證人林菊蓉亦不否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已取得借款,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已支付相當對價,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已向鈞院提出民事補正狀主張對價抗辯。另基於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意旨,時效抗辯既與公益無直接關係,對被上訴人亦無訴訟上之突襲,法院宜尊重上訴人不願於一審主張時效抗辯之考量,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等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上訴人於二審主張時效抗辯、對價抗辯,始符公平正義。
二、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案件,雖判決該案上訴人林菊鶯等人無罪,惟檢察官已提起上訴,足見系爭支票是否遭林菊鶯等人偽造尚有疑義。實則,林菊蓉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曾表示「其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時,曾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支票乃胞妹林菊鶯隱瞞上訴人擅自用印簽發,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明知林菊蓉無處分權仍受讓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取得票據權利。
縱認林菊蓉具有處分權限,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與林菊蓉間存有欠缺對價關係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主張惡意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上訴人否認之,蓋林菊蓉及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交付借款之事證,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面額相當之借款負有舉證責任,否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林菊蓉之權利。
三、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菊蓉、 林菊照 為上訴人配偶林菊鶯之姐妹。
㈡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之玉山銀行支票帳戶支票,其上所蓋之
上訴人「謝明祥」印文為真。附表編號1支票未提示,編號2於105年8月21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林菊鶯、林菊照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首,林菊鶯在系爭
支票及其他支票上,盜蓋上訴人「謝明祥」之印章後,將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一併郵寄予林菊照,嗣於101年年底或102年年初時,因林菊蓉需使用支票,復由林菊照將系爭支票轉交林菊蓉使用。
㈣林菊鶯、林菊照自首後,林菊鶯、林菊照、林菊蓉三人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74號認3人均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案件審理。另林菊蓉前開㈢之犯行及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927號認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移送併辦,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案件,已判決林菊鶯、林菊照、林菊蓉均無罪。
二、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無將玉山銀行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交予林菊鶯
,並授權林菊鶯使用簽發系爭支票?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至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相
當對價之抗辯,是否合法?㈣如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上開㈢之抗辯程序合法,則上開㈢之抗
辯,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㈠對價抗辯及時效抗辯皆未於原審提出⒈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為由,向
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對支付命令異議之理由為:系爭支票係林菊蓉盜開,其無發票行為,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詳原審卷第13頁)。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26日、106年12月6日、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皆僅主張系爭支票非其本人開立乙情(詳原審卷第67至69、89至91、375至377、409至429頁)。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歷次答辯狀主張略以:⑴系爭支票係配偶林菊鶯盜蓋印章後,交付胞姊林菊蓉所使。開票之經濟活動非屬日常家務,並無民法第1003條適用,亦無表現代理適用。⑵被上訴人即原告未經查證即收受系爭支票,屬有過失的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並無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具有過失等語(詳原審卷第73、75、459至467頁)。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狀理由略以:⑴系爭支票非上訴人
簽發。原審認定上訴人將支票印章交予林菊鶯並授權使用簽發支票,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理由不備。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收受系爭支票,屬有過失的第三人,不得適用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詳本院卷第11至19頁)。⑶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上訴人否認之,因林菊蓉與被上訴人遲未提出借款之事證,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與系爭支票同面額之借款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上訴人嗣另具狀稱:因林菊蓉與被上訴人遲未提出借款之事證,上訴人始認該兩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是否有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之情事,應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6款主張對價抗辯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
⒊本院比照上訴人於原審歷次開庭陳述及具狀內容,上訴人於
原審僅就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授權簽發及是否逾越授權等加以攻防。除此之外,就未其他法律上主張或對價抗辯為任何陳述。
⒋另關於時效抗辯部分,倘於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允其
於二審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採增列之丙說,應視具體個案而定,合先說明。本院遍閱原審卷宗,亦未見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主張時效抗辯。另參酌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64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係上訴人本人於106年5月31日親自收受之事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詳支付命令卷第37至39、43頁)。觀諸上開支付命令所附之聲請狀繕本,已清楚載明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1月26日及105年8月21日,則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時,客觀上已足以知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
⒌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當事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但倘若倒果為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而認其顯失公平,即准當事人不於一審盡其協力義務,直至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上開規範目的及功能將付之闕如。因此,當事人若無第4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事由,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者,倘僅以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抗辯所生之實體上不利益,倒果為因主張有顯失公平之虞云云,自無足憑採。
⒍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上訴人
對於對價抗辯或時效抗辯等法律上之主張,顯非處於毫無所悉或有所障礙之狀態,亦無不諳或不敢聲明主張,更無不能行使其防禦權之客觀情形。參以92年2月7日再次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改為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例外之狀況下得提起之,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盡其訴訟促進及協力義務,自不得於上訴審程序中,允由上訴人恣意以顯失公平為由,任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基上,本件上訴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情形,然迄二審始提出對價抗辯及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故本件不就上訴人提出之對價抗辯或時效抗辯加以論述。
㈡被上訴人不責問,亦不使違背法令之程序因此治癒⒈至於本院107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上開攻防方法,二審始行提出,有何意見?被上訴人雖陳稱: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109頁)。然而,92年間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77條,原則上限制當事人於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允許,其修法目的即係考量涉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與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之建構,要言之,當事人間是否同意對造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非單純屬於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而事涉公益,是以,縱使當事人未責問,亦不因此使違背法令之程序治癒(參許 士宦 ,第二審程序時效抗辯之失權-最高法院有關裁判之檢討,新民事訴訟法實務研究㈠,頁323以下)。
故此,本院認縱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背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加責問,上訴人違背法令之程序亦不因此治癒,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票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仍不應准許。
⒉況且,上訴人固辯稱:林菊蓉陳稱曾將簽發支票未經上訴人
同意乙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等語。然而,倘林菊蓉果真偽造簽發支票並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則該支票即等同廢紙,毫無擔保債務功能,被上訴人豈會在知悉支票係偽造情形下,同意收受偽造之支票做為擔保工具?上訴人前揭所辯,有悖社會經驗及常情,無足憑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有授權配偶林菊鶯使用系爭支票㈠經查,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間,就票號CA0000000號、面額
10萬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嗣後並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427、428頁),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63號、本院105年度除字第28號卷核閱無誤。則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申請止付通知時,已確知系爭支票帳號之支票係配偶林菊鶯在使用。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使用支票超過15年。如果支票用完,我會請會計去領。支票一本現在是100張,支票號碼後兩碼大概是從01開始起算,才知道是用幾張等語(詳原審卷第427頁)。足見上訴人使用支票多年,對支票簿一本100張,可從支票號碼後兩碼,即可推知該支票簿約已使用多少張數。因此,上訴人掛失止付並聲請除權判決之支票號碼為CA000000
0號,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及其經商使用支票多年之經驗,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於申請止付通知時,自已知悉該本支票簿已使用89張之多之事實。
㈡次查,玉山銀行曾於105年6月30日至105年7月12日,發送系
爭支票帳戶之待補票款簡訊至手機0000000000之事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1199號函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111頁)。而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係上訴人所使用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428頁),因此,若該支票存款帳戶如有存款不足,玉山銀行即以簡訊通知0000000000之手機,上訴人既實際使用該門號手機,對於玉山銀行於上開期間以簡訊通知系爭支票帳戶有待補票款乙事,自無法諉為不知。由待補票款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之客觀事實可知,上訴人對於玉山銀行支票帳戶確有實際簽發使用支票之事實,顯然知悉甚明。
㈢另依系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本紀錄,其中於105年6月14日係
由「 王佩琪 」以簽名及留原印鑑領取支票(詳106年度嘉簡字第263號卷第173頁),而王佩琪係上訴人公司會計,負責處理公司帳務,且處理公司帳務及支票均會向上訴人報告等情,亦據上訴人於另案陳明無誤(詳106年度嘉簡字第263號卷第194頁)。則上訴人公司員工王佩琪於105年6月14日領取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且基於工作職務關係亦會向上訴人報告支票請領及公司帳務狀況,足證上訴人確實知悉玉山銀行支票帳戶於開戶後,因有實際簽發使用,致支票本用罄而於105年6月14日請領新支票本之事實,由此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確有實際簽發使用乙情,知之甚明。
㈣另參酌系爭帳戶開戶迄105年7月間林菊鶯等人自首偽造有價
證券犯嫌止,期間已領取多本空白支票本,且所簽發之支票,亦有密集大量兌現紀錄。參以上訴人不但於104年3月25日申請止付通知時,已知悉該本支票簿已使用89張之多之事實,且105年6月14日請領之系爭支票帳戶新支票本,不但由上訴人公司會計所請領,甚者,105年6月30日至105年7月12日之待補票款簡訊,亦會發送至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在在足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帳戶密集且大量簽發支票使用之事實,確知無疑。
㈤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自承將系爭帳戶之支票本及印章皆交由配
偶林菊鶯保管等語(詳105年度嘉簡字第897號卷㈠第302至303頁)。依上訴人與林菊鶯當時為夫妻關係,林菊鶯不但長達
5年間大量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本作為信用工具,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支票帳戶有簽發支票使用甚至須待補票款等事實,由此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並同意配偶林菊鶯簽發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乙情,要屬無疑。
㈥本院復參酌依系爭帳戶大量密集兌現支票情形,顯非僅供上
訴人配偶林菊鶯一人所使用。而上訴人不但知悉系爭帳戶新請領支票本之情形,於系爭支票帳戶票款不足時,又會接獲玉山銀行簡訊通知,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並非僅供配偶林菊鶯一人使用乙情,亦所知悉。是以,上訴人不但知悉支票帳戶非林菊鶯一人使用,甚且於接獲票款不足之通知簡訊時,亦同意林菊鶯或林菊鶯允可使用支票之人補足票款,則上訴人顯然有同意並授權林菊鶯或林菊鶯允可之人簽發使用支票,亦可認定。
三、上訴人抗辯無民法第107條前段適用不可採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但同意並授權林菊鶯簽發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亦有同意並授權林菊鶯允可之人簽發使用支票乙節,已如前述。惟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僅同意授權林菊鶯簽發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而林菊鶯逾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亦屬上訴人對林菊鶯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撤回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不知情之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查證即收受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有過失,屬有過失的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並無民法第107條前段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支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收受票據者,並無向發票人本人查證真偽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查證即屬有過失,無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既授權他人簽發票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第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得於二審提出對價抗辯及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後,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上之主張,顯非處於毫無所悉或有所障礙之狀態,亦無不諳或不敢聲明主張,更無不能行使其防禦權之客觀情形。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盡協力促進訴訟之義務,自不允上訴人倒果為因,以不許提出新抗辯即影響實體法權利顯失公平為由,任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至於上訴人其他抗辯,經本院調查斟酌後,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1│CA0000000│104年11月26日│40萬元│104年11月26日│年息百分之5│├──┼─────┼───────┼───┼───────┼──────┤│2│CA0000000│105年8月21日│30萬元│105年12月21日│年息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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