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八九六九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國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96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國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2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8996公克,驗餘淨重1.8969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6頁)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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