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8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貴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貴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下述之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並無邀同友人」之記載更正為「獨自前往」;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9行「致使該店現場控檯之負責人 蔡宗穎 誤信涂貴琳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該店內A5包廂並依涂貴琳點選酒菜、伴唱服務人員如數供應飲酒作樂,迨涂貴琳於翌日(22日)上午1時5分許,消費結束而無法支付其消費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記載更正為「致該店現場控檯之負責人蔡宗穎誤信涂貴琳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提供該店內A5包廂,並依涂貴琳點選酒菜、伴唱服務人員如數供應飲酒作樂,迨涂貴琳於翌日(22日)上午1時5分許,消費結束而無法支付其消費,涂貴琳因此詐得餐飲、服務及包廂歌唱器材等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明知無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其在皇宮KTV視聽伴唱店之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前開行為,惟所犯法條欄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之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其無資力給付餐費且無支付意願,竟為逞私欲,仍至店家消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餐點及服務,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又於警方依法到場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以「 汝兜 就係垃圾啦,狗屌欸啦」等言語公然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無視法紀,且挑戰執法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之餐飲、服務及包廂歌唱器材費用共為6,000元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8號
被 告 涂貴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貴琳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3時15分許,並無邀同友人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皇宮KTV視聽伴唱店消費且亦明知其無供支付消費款項之資,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至上開伴唱店伴唱消費並點食酒菜及伴唱服務人員,致使該店現場控檯之負責人蔡宗穎誤信涂貴琳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該店內A5包廂並依涂貴琳點選酒菜、伴唱服務人員如數供應飲酒作樂,迨涂貴琳於翌日(22日)上午1時5分許,消費結束而無法支付其消費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元,蔡宗穎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 曾麒翰 、 江柏寬 等據報前往處理。詎涂貴琳藉著酒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員警,當場以客語「汝兜就係垃圾啦,狗屌欸啦(國語意旨:你們就是骯髒啦,給狗幹啦)」等語,辱罵現場執勤員警,經警當場逮捕涂貴琳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貴琳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穎及證人 温嬈舜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檔譯文、告訴人蔡宗穎提供之被告消費明細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貴琳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則係本於同一至該伴唱店消費之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情節較重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辱罵員警部分另涉犯同法第140條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嫌,與詐欺罪嫌應分論併罰,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