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榮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9年3月31日
109年度投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含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榮邦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①案發時我與告訴人 林芳 正在「候診中」而發生本案傷害;②因「細故」而動手掌摑告訴人③我為「小康」之經濟狀況等均有違誤,案發當時我正在接受電療,斯時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觀看戲劇之音量過大,使我身為病人享有治療不受干擾之權利受到侵犯,當時並非單純僅在候診中,且告訴人在我接受治療時干擾我,已經係嚴重侵害我人生之「大事」,怎麼能算僅「細故」,我先前車禍受傷後收入僅夠餬口,並非「小康」之經濟,此外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其左臉挫傷、頭暈,然告訴人仍於遭我掌摑後,致電予她先生並報警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林榮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09年1月2日
16時44分許,在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2樓做復健,因告訴人在我身後使用手機看連續劇,聲音開很大聲,我請她把聲音關小一點,但對方態度不好,我因為有混合型焦慮性失眠,身體也不舒服,一時生氣,就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參見警卷第2至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掌摑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5至7頁),告訴人並於當日前往佑民醫院驗傷,經診斷為左臉挫傷及頭暈,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一巴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打告訴人我也覺得有錯,但我沒有任何犯罪動機,當時我失去理智無法左右自己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被告上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真。
(二)被告掌摑告訴人乙情已屬明確,被告前開辯稱之詞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違誤之處,而原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為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
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並綜合審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量處拘役25日,尚屬合理,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