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肉植物盆栽伍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金龍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0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對面空地時,因見 劉淑芬 所管領之多肉植物盆栽5盆放置於該處,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將前多肉植物盆栽5盆搬至其所駕駛前開車輛內而竊盜得手。
嗣因劉淑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金龍於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芬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33幀、現場照片5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投交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多肉植物盆栽5盆,俱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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