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書宏於民國108年2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仁美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甫 上路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恆山南巷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甚鉅幾呈重度酒醉之情況下,率爾駕車上路,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不宜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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