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2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21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盛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玖仟貳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3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95年12月11日尚欠本金9,257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之積欠利息715元,合計9,972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