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敏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另案所處拘役刑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陳敏男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4月22日晚間6、7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2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敏男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司106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第59頁)。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62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自行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卷第1頁、第6至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犯罪方式,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6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照片3張附卷可佐(偵卷第26頁、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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