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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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李東凱
相對人 黃凱筠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言詞辯論筆錄紀錄內容與訊問內容相符,而向鈞院聲請民國113年3月7日及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錄音光碟,俾便聲請人陳述與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內容一致,避免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有異而生誤會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就兩造爭執事項進行攻防,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惟同年月28日僅為進行判決之宣示,並未有任何實體上之攻擊防禦程序進行,亦未有法庭錄音,則聲請人聲請113年3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實難憑辦。另聲請人聲請113年3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未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