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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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8號抗告人 歐陽進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原審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並於同年月19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就執行法院所定之分配期日聲明異議,原裁定割裂抗告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遽指上開異議狀中貳、一部分,係對該分配期日聲明異議,顯有違誤。又抗告人雖於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提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7月20日對債務人巴福公司所有動產船舶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語。惟此乃事實陳述,並非就該分配期日程序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對此容有誤會,該事實僅係涉及實體法院審理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有無停止訴訟必要之審酌依據而已,因認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7月20日,將相對人所有之船舶
拍賣,於104年10月15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4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04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於同年月19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復提起異議,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異議,以上事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於法有據,合先說明。
㈡抗告人於104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略為
:「…一、聲明異議人前就鈞院104年7月20日,對債務人巴福公司所有動產船舶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在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本件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確定之前,鈞院遽予製作分配表分配款項,程序上已然違法,事理至明。二、分配表次序編號2、9、10、
12、13、25、33、43係併案債權人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黃筱筑 (債權讓與人 林姿儀 )之所謂債權。然 查渠 等與債權人巴福公司間並無是項債權債務存在。是鈞院上開分配表,遽認上揭併案債權人之債權並准以分配金額,顯係不當。…」等語。
㈢抗告人之上開異議狀第一點末句「在本件拍賣之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合法確定之前,鈞院遽予製作分配表分配款項,程序上已然違法,事理至明。」,原審從寛解釋為係抗告人對系爭執行程序之異議,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以裁定程序處理,核屬對程序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之充分保障之處置,並不影響抗告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裁定法院之處理,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利益之可言。原審法院慎重其事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