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52號原告 陳慧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堯勛 、 張豐順 、 顏芳君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告陳慧美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7號成立調解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移付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慧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24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對原告陳慧美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上開訴訟移付調解時,復追加黃鈺華為原告。嗣後兩造經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原告陳慧美原應負擔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惟依前揭法條調解成立後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裁判費2,167元(四捨五入計算式:6500-(6500×2/3)=2167)。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