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於民國103年9月23日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黃盈偉 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皮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盈偉所有之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盈偉發現前揭皮包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盈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盈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黃盈偉受有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取者為停放路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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