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25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鄭傳融 (蘇秀慧之繼承人)
鄭博仁 (蘇秀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秀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蘇秀慧與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正清、鄭傳融、鄭博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秀慧於民國94年6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蘇秀慧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蘇秀慧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蘇秀慧至107年3月29日止,消費簽帳尚欠354,29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嗣蘇秀慧於108年3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被繼承人蘇秀慧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