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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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7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錫棟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市區○○○路與重安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闖入路口,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形紅燈號誌,貿然闖越路口,適有 李旻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市區○○街往重新路方向直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李旻峰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底骨折合併血胸、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翻拍畫面6張、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危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道,竟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穿越路
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在偵查程序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解,並已清償部分款項,有和解公證書、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