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2時30分許」更正為「12時34分許(見偵字第470號卷第15頁下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賴俊吉另於同日12時41分許」更正為「賴俊吉另於同日12時44分許(見偵字第470號卷第20頁下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㈢、證據欄第3行所載「監視器翻拍畫面」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8張(見偵字第470號卷第14至22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兩次犯行所竊得之價值新台幣(下同)12,000元1面、價值5,000元之金牌1面,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皆未返還2名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0號被告賴俊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吉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騎乘其友人母親羅瑛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廖松林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工廠外,見工廠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廖松林同意即擅自進入工廠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工廠內神像上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賴俊吉另於同日12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李仁巽 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土地公廟外,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土地公廟內神像上金牌1面(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松林、李仁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松林、李仁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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