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亦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亦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廖亦淇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大樓附近之上班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並以「VickyLiao」名稱,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附表所示之貼文下,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 黃佳葳 之人格及尊嚴,而公然侮辱黃佳葳。
二、案發經過黃佳葳於同時間,在基隆市○○區○○路上網,看到上開留言,因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被害人黃佳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簡式審判
㈠、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
3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㈡、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
2(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自白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月1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㈡、本案情形被告廖亦淇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較重之後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109年5月8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當庭裁定在案。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見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同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情形
1、供述證據經查:被告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2、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或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佳葳、證人 溫梓強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足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適用新法
㈠、法律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在修正前後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因此,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條項除刪除部分標點符號外,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公然定義
㈠、法律規定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可見本條之公然侮辱罪,須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公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係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如此,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而作補充解釋。
㈡、本案情形經查:「臉書」(facebook)網站,係公開之處所,一旦登入,即可閱覽。被告在其上留言侮辱被害人,自屬公然侮辱無訛。
四、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貼文下留言附表所示文字之公然侮辱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其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須論以一罪。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公然侮辱罪
㈠、罪之審查經查:公然侮辱行為,係侵害他人之名譽法益,屬於名譽法益之實害犯。其立法加以犯罪化,自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法益原則,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然則,一般而言,侮辱不似誹謗,侮辱常係出氣言論,閱聽者亦知悉該言論之評價,係行為人之主觀評價,未必會信以為真,不似誹謗言論之容易使人信以為真。因此,侮辱言論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能力尚且薄弱。被害人可依民事侵權行為而尋求救濟,刑事之除罪化應可列入考慮。
㈡、刑之審查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乃超短期之自由刑及低度罰金刑,符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違背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惟被告確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4、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其在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良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高度刑」,4至3年為「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就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3至2年半為「高高度刑」,2年半至2年為「高中度刑」,2年至1年半為「中高度刑」,1年半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至6月為「低高度刑」;6月以下為「低低度刑」。就本案而言,有拘役及罰金刑可供選擇;若選擇拘役刑,最高止於59日;若十日一級,則有六級地球日空間;若選擇罰金刑,最高止於9千元;若一千元一級,則有九級裁量空間。
㈡、裁量結果本院綜合上情,再考量: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因此,本院放棄拘役刑,選擇罰金刑。其次,本院認為本案就行為人之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之際,適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爰宣告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乙、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本院理由本院認為本案之積極之證據,尚不足以包夾被訴誹謗之事實,而至無可置疑之程度。若以現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將被告定罪,顯然無法超越合理之懷疑,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申言之,本案不利之證據在排列之後,尚不足以百分之百包夾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尚難達到任何人皆無可置疑之定罪程度,亦即猶有脫罪之空間存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茲更詳述其理由如下:
一、法律規定按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可見誹謗罪所指摘或傳述者,限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否則即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
二、本案情形經查:觀之附表一至三之臉書貼文留言,均為侮辱或斥責被害人之言詞,看不出來有何「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在其中。因此,被告之上開言詞,只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不成立誹謗罪無疑。
三、不另無罪諭知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若成立誹謗罪,亦與有罪判決之公然侮辱罪,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
發布位置:黃佳葳(臉書名稱:EmmaHuang)臉書個人專頁之貼
文發布內容:「都離婚了啦」、「跟母豬生了兩個鬼胎」、「母豬離婚後吃相有夠難看」。
編號二:
發布位置: 黃佳儂 (臉書名:RainaHuang,為黃佳葳妹妹)臉
書個人專頁之貼文發布內容:「母豬生的鬼胎」、「還不離婚了」、「母豬離婚後吃相超難看」、「跟母豬生的鬼胎」、「鬼小孩」。
編號三:
發布位置: 張恒翊 (臉書名稱:張恒翊,為黃佳葳乾弟)臉書個
人專頁之貼文發布內容:「都離婚了啦」、「還生了兩個鬼ㄊㄞ」、「鬼胎」
、「跟母豬生的,只會生不會養,廢物,吃相難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