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宥樺
李宜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被告 郭明岳
李旻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47號、107年度偵字第1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二十三至二十六、二
十八、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伍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十六至十
八、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 林世斌 承租高雄市○○區○○街○○號6、7、8樓,經營「35號商旅」作為應召站,並擔任「35號商旅」之負責人,且陸續雇用戊○○、丁○○分別擔任現場經理、房務人員,另丙○○為乙○○配偶,負責拍攝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宣傳照上傳至LINE群組、發放薪水給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及將戊○○向男客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乙○○。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女子,在「35號商旅」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或「全套」性交易(含「口交」)之性交行為,男客先透過LINE群組或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預約,再前往「35號商旅」從事性交易,由戊○○、丁○○在現場接待男客、安排房間,戊○○再向男客收取「半套」、「全套」性交易費用,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其中800元由乙○○取得作為收益,其餘則歸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藉此方式牟利(關於性交易期間、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7年8月16日19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越南籍女子THIUYENTRANG與男客 王繼 賢、編號10所示之越南籍女子NGUYENTHITHANHTRUC與男客 林彥 愷分別在
603號房間、606號房間內完成「全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丙○○、戊○○、丁○○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03、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戊○○、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乙○○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599200號卷【下稱警卷】第35至39頁,107年度他字第48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3至96頁,訴字卷第99、103、155頁;丙○○部分:見警卷第59至63頁,他字卷第101至103頁,訴字卷第
99、103、155頁;戊○○部分: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他字卷第97至99頁,訴字卷第100、103、155頁;丁○○部分:見警卷第99至102頁,他字卷第105至106頁,訴字卷第100、103、155頁),核與證人即出租人林世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4至117頁)、證人即男客 王繼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反面)、證人即男客 林彥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2至143頁)、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林靜宜 、 吳姿緯 、翁 麗棻 、 楊嘉真 、 潘金芝 (越南籍)於警詢時之證述(林靜宜部分: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吳姿緯部分: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 翁麗棻 部分: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楊嘉真部分:見警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反面;潘金芝部分:見警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TRANTHINGOCTUYEN、VOTHIMINHHIEN、DANGTHIUYENTRANG、NGUYENTHITHANHTRUC、
NGOTHIHO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TRANTHINGOCTUYEN部分: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反面,他字卷第75至77頁;VOTHIMINHHIEN部分:見警卷第218至220頁,他字卷第74至75頁;DANGTHIUYENTRANG部分:見警卷第
226頁至第228頁反面,他字卷第53至55頁;NGUYENTHITHANHTRUC部分:見警卷第237至240頁,他字卷第48至50頁;NGOTHIHOUNG部分:見警卷第244至246頁,他字卷第50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89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
8月3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14521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旅館業登記證、公證書正本、租賃合約書(見警卷第8至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5至
46、68至69、89至90、108至110、131至132、138至13
9、145至146、166至167、223至224、232至234、
248至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3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群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4至76頁)、乙○○與林世斌間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20至12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4人媒介、容留附表一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次數
部分⒈證人翁麗棻(即附表一編號1)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是半年
前到「35號商旅」上班,由戊○○帶我去房間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俗稱「打手槍」,每次1,800元,40分鐘為1節,我得到1,000元,店家分得800元,我忘了完成多少次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證人DANGTHIUYENTRANG(即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越南友人跟我說來臺灣可以到「35號商旅」從事性交易工作,我從107年3月21日開始就住在該處從事性交易,由戊○○帶我去房間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我不清楚男客將費用拿給誰等語(見警卷第226頁至第288頁反面,他字卷第53至55頁)。依上,翁麗棻、DANGTHIUYENTRANG分別於為警查獲前約半年、自107年3月21日起,即在被告乙○○所經營之「35號商旅」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非短,性交易若僅有一次,證人翁麗棻、DANGTHIUYENTRANG理應印象深刻,然因證人翁麗棻不記得性交易次數、證人DANGTHIUYENTRANG並未提及性交易次數,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翁麗棻、DANG
THIUYENTRANG在被告乙○○所經營之「35號商旅」從事性交易次數至少2次。
⒉證人吳姿緯(即附表一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從107年5
月初開始上班,從事「半套」性交易,由戊○○安排客人,每次1節收取1,800元,我分得1,000元,性交易次數平均一天約2次等語(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可認定吳姿緯從事性交易日期自
107年5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並扣除每月生理期及其他身體不適無法上班各5日,合計上班日共78日【計算式:(22+30+31+15)-(5×4)=78】,以每日性交易
2次之頻率計算,共156次。⒊證人潘金芝(即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時證稱:從107年7
月10日開始上班,我幫男客按摩及打手槍,一節40分鐘收費1,800元,我分得1,000元,800元歸店家,一天接1個客人,總共接了25個客人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證人楊嘉真(即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時證稱:
從107年8月7日開始上班,從事「半套」性交易,由戊○○負責向客人收取費用,性交易次數只有3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反面);證人林靜宜(即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時證稱:從107年8月9日開始上班,從事性交易服務,只有幫客人打手槍,性交易次數共計25次等語(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證人NGOTHIHOUNG(即附表一編號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朋友介紹我到「35號商旅」從事按摩及性交易工作,於107年7月2日來臺灣當晚就住在「35號商旅」,從事性交易次數共計28次等語(見警卷第244至246頁,他字卷第50至52頁)。證人TRAN
THINGOCTUYEN(即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自107年8月5日入住「35號商旅」,由戊○○、丁○○帶我去房間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幫客人按摩、口交、打手槍,一次實拿1,000元,總共接了11個客人等語綦詳(見警卷第
199頁至第201頁反面,他字卷第75至77頁)。證人VOTHIMINHHIEN(即附表一編號9)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3天前才入住「35號商旅」,由乙○○面試,幫客人按摩及打手槍,沒有與客人性交,性交易1次可獲得1,000元,入住3日幫6個客人打手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18至220頁,他字卷第74至75頁)。依上,上開證人既係來臺從事性交易,且親身經歷,對於性交易次數記憶清楚,渠等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故證人潘金芝、楊嘉真、林靜宜、NGOTHIHOUNG、TRANTHINGOCTUYEN、VOTHIMINHHIEN在被告乙○○所經營之「35號商旅」內從事性交易次數則分別為25次、3次、25次、28次、11次、6次甚明。
⒋證人NGUYENTHITHANHTRUC(即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為警查獲當天即107年8月16日是入境第一天,剛入住「35號商旅」從事性交易,林彥愷是第一個客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7至240頁,他字卷第48至50頁),故證人NGUYENTHITHANHTRUC在被告乙○○所經營之「35號商旅」內從事性交易次數僅能認定為1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或圖 利容留 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然若使不同女子從事交易,因所媒介之對象不同,均應認係個別起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戊○○、丁○○係各於一定期間持續多次同一媒介女子(不含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部分,各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各由同一應召站人員,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足認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至被告乙○○、丙○○、戊○○、丁○○媒介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部分,因渠等所媒介之對象不同,均應認係個別起意為之。
㈡次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丙○○、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1、3至7、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7罪,起訴書涉犯法條誤載為圖利容留性交罪,尚有誤會);附表一編號2、8、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3罪)。而被告4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7次圖利容留猥褻罪、3次圖利容留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被告乙○○、丙○○、戊○○、丁○○先後多次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質極為薄弱,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之關聯性,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法律上一罪等語,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累犯之認定⒈被告乙○○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107年3月起至107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止、編號2所示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止、編號3所示自107年5月初起至107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開始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
⒉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俱為累犯。
⒊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
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戊○○前有妨害風化之紀錄,歷經前案追訴、處罰後,竟均不思悔改,被告乙○○猶仍為上開2次圖利容留猥褻、1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被告戊○○猶仍為上開7次圖利容留猥褻、3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足見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被告乙○○、戊○○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戊○
○、丁○○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35號商旅」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念,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乙○○係應召站之負責人,為主要獲利者,居於核心地位,惡性及情節最重;被告丙○○基於夫妻關係協助被告乙○○經營應召站;被告戊○○、丁○○乃受雇員工,分別擔任現場經理、房務人員,被告丙○○、戊○○之惡性及情節稍輕,被告丁○○之惡性及情節最輕,並考量被告4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容留猥褻、性交犯行次數,惡性、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打零工、每日收入約800至1,000元、已婚、育有一名2歲孩子、配偶待產中、與母親、妻兒同住(見訴字卷第18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名2歲孩子、目前懷孕4個月在家待產、照顧婆婆、與婆婆、配偶乙○○及孩子同住(見訴字卷第185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砂石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獨居(見訴字卷第18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父親同住(見訴字卷第185至18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
3月至8月間,圖利容留從事性交易女子共計10名,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4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均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4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乙○○、丙○○、戊○○、丁○○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年8月、1年10月、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乙○
○所有,且供應召站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6頁,訴字卷第187頁);編號8所示之ASUS廠牌手機1支,乃被告乙○○所經營應召站之工作機,且供客人來電詢問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訴字卷第187頁),且有該手機內LINE群組及性交易廣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4至76頁)存卷可參;編號23至26、28、33至34所示之收支表3件、監視器畫面分配表1張、滿意度調查表1件、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電線)1臺、網路分享器2臺、監視器主機2臺、電腦主機1臺,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應召站經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6頁正、反面),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使用過之保險套、潤滑劑1包,
係被告乙○○所經營應召站所提供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證人NGUYENTHITHANHTRUC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8頁正、反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之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保險套1包,係被告乙○○所經
營應召站所提供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證人NGUYENTHITHANHTRUC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8頁正、反面),尚未開拆使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HTC廠牌手
機、ASUS廠牌手機各1支,係被告戊○○所有,且供應召站聯繫客人所用之物;編號17所示之無線電3支,係被告戊○○所有,且供應召站人員聯繫所用之物;編號18所示之無線刷卡機1個,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客人消費刷卡所用之物;編號20、21所示之電子打卡機1個、打卡機用紙1包,係被告戊○○所有,且供記錄從事性交易女子之接客時間所用之物;編號22所示之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電線)1臺,係被告戊○○所有,且供發送性交易廣告在LINE群組及觀看監視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訴字卷第18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名片1包,係被告戊○○所有,
且為應召站預備發給客人之名片,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2頁反面),屬犯罪預備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4萬7,400元、1,800
元、6,600元,均係應召站之營利所得,歸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丙○○、戊○○供陳在卷(乙○○部分:見警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丙○○部分:見警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戊○○部分:見警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訴字卷第157至158頁),核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從事性交易女子於警詢時所述之次數,已如前述,計算被告乙○○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共計20萬7,200元與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共計5萬5,800元相減,尚有犯罪所得15萬1,400元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51萬元,被告乙○○於警
詢時辯稱:此乃償還債務之金錢等語(見警卷第36頁);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6,000元,係證人NGUYENTHICHUC所有(見警卷第211頁);編號7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係被告乙○○之個人使用手機(見訴字卷第187頁);編號12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係被告戊○○之私人使用手機(見警卷第82頁反面,訴字卷第187頁);編號13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係被告丁○○之私人使用手機(見警卷第100頁);編號27、29、30所示之隨身碟、TOSHIBA筆電(含電源線)、ACER筆電(含電源線、滑鼠、散熱器)均係被告丁○○兼職做布袋戲音樂所用(見警卷第100頁);編號32所示之記帳單1包,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之物,業經證人NG
OTHIHOUNG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44頁反面),並有證人翁麗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7頁)、證人DANG
THIUYENTRANG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4頁)存卷可考;編號14、15所示之HTC廠牌手機、隨身碟,固為被告乙○○所有,然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編號36所示之充電座,固為被告戊○○所有,然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編號19所示之筆記本,非被告4人所有。是故,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戊○○、丁○○於前揭時、地,除媒介、容留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外,尚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NGUYENTHIMONGTRINH、TRANTHIBICHTRAM(起訴書誤載為TRANTHIBICHTRAN,應予更正)、NGUYENTHITHANHHUYEN、NGUYENTHICHUC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戊○○、丁○○涉有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NGUYENTHIMONGTRINH、TRANTHIBICHTRAM、NGUYENTHITHANHHUYEN、NGUYENTHICHU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㈥被告乙○○與證人林世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戊○○、丁○○否認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NGUYENTHIMONGTRINH、TRANTHIBICHTRAM、NGUYENTHITHANHHUYEN、NGUYENTHICHUC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辯稱:越南籍女子NGUYENTHIMONGTRINH、TRANTHIBICHTRAM、NGUYENTHITHANHHUYEN、NGUYENTHICHUC否認在「35號商旅」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一切以該4名女子所述為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丙○○、戊○○、丁○○分別係「35號商旅」
之負責人、負責發薪及代收消費款、現場經理、房務人員之事實,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丙○○、戊○○、丁
○○有無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NGUYENTHIMONGTRINH、TRANTHIBICHTRAM、NGUYENTHITHANHHUYEN、NGUYEN
THICHUC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茲分敘如下:⒈越南籍女子NGUYENTHIMONGTRINH、TRANTHIBICHTRAM
均否認從事性交易,僅係來臺旅遊投宿在「35號商旅」乙節,業據證人NGUYENTHIMONGTRINH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來臺灣玩,經朋友介紹住在「35號商旅」,不知道該處有從事性交易,也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沒有從事性交易,被警方查扣之保險套是自己買的,尚未使用過等語(見警卷第186至188頁,他字卷第70至71頁);另,證人TRANTHIBICHTRAM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來臺灣觀光,臺南朋友介紹住在「35號商旅」,不知道該處有從事性交易,也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沒有從事性交易,被警方查扣到保險套及記帳字條不是我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反面,他字卷第73至74頁)。又,被告乙○○所經營之「35號商旅」除作為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外,本身仍有一般商旅住宿之用途,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99頁),故上開證人是否確有在「35號商旅」內從事性交易,已非無疑。
⒉越南籍女子NGUYENTHITHANHHUYEN、NGUYENTHICHUC固
承認從事性交易,惟2人係自行在外接客,與被告乙○○所經營之應召站無涉,毋庸與店家分帳乙情,業經證人NGUYEN
THITHANHH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朋友介紹客人給我,由我自己與客人聯絡,自行接客從事性交易,幫客人按摩,若客人要求,我會幫他以手撫摸生殖器,20分鐘收費1,00
0元,跟飯店無關,不用與飯店分帳,不知道「35號商旅」負責人是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反面,他字卷第72至73頁);另,證人NGUYENTHICHUC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朋友介紹客人打電話叫我到外面從事性交易,沒有在「35號商旅」從事性交易,我沒有在「35號商旅」工作,沒見過「35號商旅」負責人,在房間查獲的現金是我的,保險套、帳單都不是我的,本來就放在房間內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01頁至第211頁反面,他字卷第52至53頁)。依上,上開證人縱使來臺從事性交易,其地點非在「35號商旅」內,且無證據足認2人與該商旅有分帳之事實,故被告乙○○等4人是否有圖利媒介、容留之行為,亦屬可疑。
⒊再者,員警於107年8月16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未在上
址房間內查獲上開4名越南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NGUYENTHIMONGTRINH、TRAN
THIBICHTRAM、NGUYENTHITHANHHUYEN、NGUYENTHICHUC均否認經由被告乙○○等4人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戊○○、丁○○確有圖利媒介、容留該4名證人從事性交易,從而,此部分被告乙○○、丙○○、戊○○、丁○○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遍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乙○○、丙○○、戊○○、丁○○確有此部分圖利媒介、容留上開4名越南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丙○○、戊○○、丁○○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為性交易│從事性交易期間、│證據出處│主文│││之女子│消費方式、次數│││├──┼────┼────────┼──────┼─────────────┤│1│翁麗棻│自107年3月起至│見警卷第161│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107年8月16日為│頁至第16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警查獲止,與不特│反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定男客從事「半套││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性交易(俗稱「││、八、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打手槍」)之猥褻││八、三十三至三十五所示之物││││行為,每次代價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臺幣(下同)1,80││,均沒收。││││0元,其中800元│├─────────────┤│││由乙○○取得作為││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收益,其餘則歸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麗棻所有,性交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次數至少2次。││。│││││├─────────────┤│││││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DANGTHI│自107年3月21日│DANGTHI│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UYEN│起至107年8月16│UYENTRANG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TRANG(│日為警查獲前,與│分:見警卷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越南籍)│不特定男客從事「│226頁至第│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半套」性交易(俗│228頁反面,│、八、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稱「打手槍」)之│他字卷第53至│八、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五││││猥褻行為,每次代│55頁;王繼賢│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價1,800元,其中│部分:見警卷│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800元由乙○○取│第136頁至第├─────────────┤│││得作為收益,其餘│137頁反面│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則歸DANGTHI││,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UYENTRANG所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性交易次數至少2││。││││次。另於107年8│├─────────────┤│││月16日19時許,男││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客王繼賢前往上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消費,由戊○○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待並引領至上址6││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樓603號房間內,││至十一、十六至十八、二十至││││再通知DANGTHI││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UYENTRANG至該房│├─────────────┤│││間內為王繼賢服務││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而媒介、容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DANGTHIUYEN││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TRANG與王繼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收費││││││及分帳方式同前)││││││。嗣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房間內執行搜││││││索而查獲。惟王繼││││││賢尚未給付該次性││││││交易之對價。│││├──┼────┼────────┼──────┼─────────────┤│3│吳姿緯│自107年5月初起│見警卷第155│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至107年8月16日│頁至第156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為警查獲止,與不│反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特定男客從事「半││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套」性交易(俗稱││、八、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打手槍」)之猥││八、三十三至三十五所示之物││││褻行為,每次代價││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陸││││1,800元,其中││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800元由乙○○取││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元沒││││得作為收益,其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則歸吳姿緯所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平均每日2次,性││。││││交易次數共計156│├─────────────┤│││次(按:自107年││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5月10日起至107││,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年8月15日止,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每月生理期及其││。││││他身體不適無法上│├─────────────┤│││班各5日,合計上││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班日共78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潘金芝│自107年7月10日│見警卷第178│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越南籍│起至107年8月16│頁至第179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日為警查獲止,與│反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特定男客從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半套」性交易(俗││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三││││稱「打手槍」)之││十三至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猥褻行為,每次代││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價1,800元,其中││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800元由乙○○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作為收益,其餘││,追徵其價額。││││則歸潘金芝所有,│├─────────────┤│││性交易次數共計25││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楊嘉真│自107年8月7日│見警卷第172│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起至107年8月16│頁至第173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日為警查獲止,與│反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特定男客從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半套」性交易(俗││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三││││稱「打手槍」)之││十三至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猥褻行為,每次代││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價1,800元,其中││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800元由乙○○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得作為收益,其餘││收時,追徵其價額。││││則歸楊嘉真所有,│├─────────────┤│││性交易次數共計3││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林靜宜│自107年8月9日│見警卷第149│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起至107年8月16│頁至第150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日為警查獲止,與│反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特定男客從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半套」性交易(俗││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三││││稱「打手槍」)之││十三至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猥褻行為,每次代││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價1,800元,其中││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800元由乙○○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作為收益,其餘││,追徵其價額。││││則歸林靜宜所有,│├─────────────┤│││性交易次數共計25││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NGOTHI│自107年7月2日│見警卷第244│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HOUNG(│起至107年8月16│至246頁,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越南籍)│日為警查獲止,與│字卷第50至5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特定男客從事「│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半套」性交易(俗││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三││││稱「打手槍」)之││十三至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猥褻行為,每次代││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價1,800元,其中││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800元由乙○○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得作為收益,其餘││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歸NGOTHI│├─────────────┤│││HOUNG所有,性交││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易次數共計28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TRANTHI│自107年8月5日│見警卷第199│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NGOC│起至107年8月16│頁至第201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TUYEN(│日為警查獲止,與│反面,他字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越南籍)│不特定男客從事「│第75至7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口交」性交易之性││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三││││交行為及「半套」││十三至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性交易(俗稱「打││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手槍」)之猥褻行││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為,每次代價1,8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0元,其中8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由乙○○取得作為│├─────────────┤│││收益,其餘則歸││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TRANTHINGOC││,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TUYEN所有,性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次數共計11次。││。│││││├─────────────┤│││││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VOTHI│自107年8月13日│見警卷第218│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MINH│起至107年8月16│至220頁,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HIEN(越│日為警查獲止,與│字卷第74至7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南籍,起│不特定男客從事「│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訴書誤載│半套」性交易(俗││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三│││為VOTHI│稱「打手槍」)之││十三至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MINH│猥褻行為,每次代││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HINEN,│價1,800元,其中││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應予更正│800元由乙○○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得作為收益,其餘││收時,追徵其價額。││││則歸VOTHIMINH│├─────────────┤│││HIEN所有,性交易││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次數共計6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NGUYEN│自107年8月16日│NGUYENTHI│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THI│中午入境臺灣,旋│THANHTRUC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THANH│入住乙○○所經營│分:見警卷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TRUC(越│之「35號商旅」,│237至24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南籍)│於同日19時許,男│,他字卷第48│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三││││客林彥愷前往上址│至50頁;林彥│十一、三十三至三十五所示之││││消費,由戊○○接│愷部分:見警│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待並引領至上址6│卷第142至14│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樓606號房間內,│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再通知NGUYENTHI││收時,追徵其價額。││││THANHTRUC至該房│├─────────────┤│││間內為林彥愷服務││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而媒介、容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NGUYENTHITHANH││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TRUC與林彥愷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以1,80││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0元,其中8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由乙○○取得作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益,其餘則歸││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NGUYENTHITHANH││至十一、十六至十八、二十至││││TRC所有。嗣為警││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同日19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索票前往上址房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內執行搜索而查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51萬元││├──┼──────────────┼──────────┼─────────────┤│2│現金│新臺幣4萬7,4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起訴書誤載為47萬│││││4,000元,應予更正)││├──┼──────────────┼──────────┼─────────────┤│3│現金│新臺幣1,8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4│現金│新臺幣6,6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5│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6│OPPO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5670號,含SIM卡1枚)│││├──┼──────────────┼──────────┼─────────────┤│7│IPHONE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1支││││0000000號,含SIM卡1枚)│││├──┼──────────────┼──────────┼─────────────┤│8│ASUS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9│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5897號,含SIM卡1枚)│││├──┼──────────────┼──────────┼─────────────┤│10│HTC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69704號)│││├──┼──────────────┼──────────┼─────────────┤│11│ASUS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3153號,含SIM卡1枚)│││├──┼──────────────┼──────────┼─────────────┤│12│IPHONE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1支││││0000000號,含SIM卡1枚)│││├──┼──────────────┼──────────┼─────────────┤│13│IPHONE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1支││││0000000號,含SIM卡1枚)│││├──┼──────────────┼──────────┼─────────────┤│14│HTC廠牌手機(無法開機)│1支││├──┼──────────────┼──────────┼─────────────┤│15│隨身碟│1個││├──┼──────────────┼──────────┼─────────────┤│16│名片│1包│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17│無線電│3支│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8│無線刷卡機│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9│筆記本│1本││├──┼──────────────┼──────────┼─────────────┤│20│打卡機│1臺│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1│打卡機用紙│1包│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2│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1臺│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電線)│││├──┼──────────────┼──────────┼─────────────┤│23│收支表│3件│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4│監視器畫面分配表│1張│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5│滿意度調查表│1件│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6│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1臺│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電線)│││├──┼──────────────┼──────────┼─────────────┤│27│隨身碟│1個││├──┼──────────────┼──────────┼─────────────┤│28│網路分享器│2臺│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9│TOSHIBA筆電(含電源線)│1臺││├──┼──────────────┼──────────┼─────────────┤│30│ACER筆電(含電源線、滑鼠、散│1臺││││熱器)│││├──┼──────────────┼──────────┼─────────────┤│31│使用過之保險套、潤滑劑│1包│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32│記帳單│1包││├──┼──────────────┼──────────┼─────────────┤│33│監視器主機│2臺│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34│電腦主機│1臺│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35│保險套│1包│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36│充電座│2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