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廣生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徐廣生(下稱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二、原審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然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例均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先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依照共犯指示前往提款,顯示基於共同犯意實施其領款之行為分擔。再者,本件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該提款機並未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取鈔情事,此有該郵局109年度3月27日苗營字第109000178號函覆在卷可參,故客觀事實顯示該筆款項確遭領取,雖經勘驗監視器畫面,未發現被告有取出鈔票放置在其身上之畫面,然該筆款項已遭領取是客觀事實,原審捨客觀事實,逕以監視畫面未顯示被告有取鈔動作,而未考量是否有其他未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方式遭人取款,更未考量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早在被害人匯款完畢時已經既遂,被告有前開共犯之行為分擔亦應論罪,與其是否順利提款並無關連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述如下:
1.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負有舉證證明自己無罪之責任,而脫免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及說服之責任。綜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當時並沒有提領8,000元,伊是在查詢自己郵局帳戶之餘額等語,而本案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後,被告從頭到腳均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影範圍內,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過程中,未見被告有自自動櫃員機中取走鈔票之行為,過程中亦無人在旁或經過,被告取出提款卡後5分鐘內亦無人使用該自動櫃員機(原審卷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因上開勘驗結果,認被告主張其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走乙情,確有可能存在,並已足動搖法院之心證,此時檢察官應進一步舉證被告究竟係以何方式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走?或者究竟如何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以推翻被告上揭之主張,以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然上訴意旨僅以「原審未考量是否有其他未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方式遭人取款」乙詞,即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卻未具體說明所謂「其他未由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方式」係指何方式?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及說服法院採信,本院認檢察官實質舉證及說服之程度,仍有不足,顯未達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2.又本案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據此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恐嚇取財。然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有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程度,甚且,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確實係持本案人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乙節,亦存有懷疑。因此,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行為既屬未能證明,自無法僅以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乙事,即逕謂此情形必係被告持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照詐欺集團共犯之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進而認定被告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實施其領款行為之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程度,亦即本案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原審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廣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鄰○○街○○號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廣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廣生於民國000年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集團(下稱甲集團),負責收取甲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及提款之工作。嗣被告與甲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7年3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徐秀興 ,以告訴人所飼養之賽鴿已在渠等掌握之中,不給錢,渠等就將鴿子處理掉等語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心生害怕,僅能依據對方指示,轉請友人於107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006元匯款至古增財(所涉幫助犯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被告承前與甲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0日13時許,持甲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苗栗縣○○市○○路○○○號福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
0元,再轉交與甲集團之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轉帳交易訊息、被告古增財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提領8,000元,伊應該是在查詢自己郵局帳戶之餘額等語。
經查:
(一)甲集團某成員於107年3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告訴人所飼養之賽鴿已在渠等掌握之中,如不給錢,渠等就將鴿子處理掉等語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心生害怕,遂依據對方指示,委請友人於107年3月10日12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8,006元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5至47、49至5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7年3月21日苗營字第1070000192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73、12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7年3月10日12時47分許轉帳8,006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遭人以金融卡提款8,000元,且該次提款交易之備註欄所載「OF-029107」係指於苗栗福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8年10月16日儲字第1080238868號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有於107年3月10日13時18分許前往苗栗福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7至9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此部分事實固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07年3月10日13時許,持甲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苗栗縣○○市○○路○○○號福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再轉交與甲集團之成員,並據此認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苗栗福星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107年3月10日13時18分許,被告騎乘機車進入監視器攝影範圍,其將機車停妥並脫下安全帽後,走至自動櫃員機前,畫面顯示時間107年3月10日13時18分41秒至13時19分17秒間,被告自存簿封套內取出郵局存簿後,將存簿置入自動櫃員機內補摺,畫面顯示時間107年3月10日13時19分17秒至13時19分57秒間,被告補摺完後將郵局存簿放回封套內,並自同一封套內取出金融卡套,接著從金融卡套內取出郵局金融卡放入自動櫃員機並操作之,畫面顯示時間107年3月10日13時19分57秒至13時20分11秒間,被告從自動櫃員機取出金融卡後,將金融卡放回卡套內,同時轉身離開自動櫃員機,畫面顯示時間107年3月10日13時20分11秒至13時20分22秒間,被告戴上安全帽騎乘機車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7、183至193頁),固堪認定被告有於107年3月10日13時19分18秒至同日13時19分57秒間,將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入福星郵局自動櫃員機內並操作之,惟被告從頭到腳均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影範圍內,然於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過程中,未見被告有自自動櫃員機中取出鈔票放置在其身上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經被告提領後交付甲集團成員,實非無疑。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問:現經警方出示你持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提款之被害人匯款新臺幣8000元明細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提款之人是否為你本人?)對,就是我本人。」(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於偵訊時供陳:(問:【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上那位去領款的人是否是你?)是。」(見偵卷第85頁),惟檢警上揭問題均以預設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確有提款為前提,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95頁所附苗栗縣苗栗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其理解能力本較常人為弱,所為供述難免可能因誤解其意義或未能充分表意而有不符客觀事實之處,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苗栗福星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於案發時有自該自動櫃員機中提款之舉動,是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年某日加入甲集團,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曾供承此部分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甲集團之犯行,是此部分事實即乏證據可資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