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雁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雁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鐘雁苹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 林家緯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由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救治,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民國111年3月6日3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被告於送往醫院救治及為警實施酒測時,意識均清楚,並親自在酒精測試報告單上簽名等情,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11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對於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應至知甚明。況被告並未提出案發當日有任何服用安眠藥劑,且該安眠藥劑確實有導致其毫無意識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係其服用安眠藥劑,對案發過程完全不知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84號被告鐘雁苹(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雁苹於民國111年3月5日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信蚵0346路燈桿旁)前,不慎與林家緯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先由救護車將鐘雁苹送醫救治,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雁苹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且有受傷送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喝完酒因為睡不著且有定期服用安眠藥的習慣,所以就吃了安眠藥,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車禍現場的機車不知道是何人騎的云云。惟查,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信蚵0346路燈桿旁)肇事受傷送醫,車禍現場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尾有明顯撞擊擦痕,且前揭機車車頭亦有損壞,又被告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時意識清楚,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業據證人林家緯證稱:伊將自小客車停放在事故地點,撞到汽車的那位駕駛有受傷等語屬實,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11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等資料卷可稽,從而,被告確有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舉,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