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憲政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楊憲政緩刑宣告的理由是:①受刑人楊憲政之前因為一個偽造文書案件,被本院在民國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且在105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是從確定那天開始直到107年9月18日為止(這個案子以下簡稱為前案)。②但楊憲政在前案緩刑期間之前的103年12月4日,故意犯了一件偽造文書案件,再被本院在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簡字第2204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可易科罰金),並在前案緩刑期內的105年11月28日確定(這個案子以下簡稱為後案)。③受刑人楊憲政的情況,已經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二、緩刑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惡性比較輕微的犯罪行為人,以及偶發、首次犯罪的人們能改過遷善,回歸社會的正途。受刑人經過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如果有具體的事證認為他並沒有因此而改善他的行事作風,當然不適合再享有緩刑的優待,所以制度上設計了撤銷緩刑宣告的機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了:「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條文中,我們可以知道如果要以這個規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必須充足以下三個要件: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②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③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才可以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受刑人接受判決所選擇的刑罰。所謂的充足,是「全部符合」,不是一部分符合就可以。當然不是受刑人只要在緩刑之前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就可以直接撤銷原來的緩刑宣告,而完全不考慮另外兩個要件。
三、經本院查看前後兩案的判決書以及受刑人的前科資料,確認檢察官所說:受刑人的後案是在前案判決前下手實施犯罪,並且在前案確定之後的緩刑期間,再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無誤。所以受刑人的情況,符合了剛才所列的第一個「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的要件。
四、但是:㈠經過仔細比對前後案判決所記載的犯罪事實,發現:
①受刑人楊憲政在前案是因為在103、104年間,因為擔任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私立長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私立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下簡稱安和長照中心)的實際負責人,為了使他經營的長照中心符合法令的要求而變造員工的健康檢查報告送交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其中一個被受刑人變造的健康檢查報告,是實際上沒有任職的 卓久惠 (時間是103年11月底)。
②而後被判拘役五十日的後案,則是為了要符合員工與受照
顧者比例的法令規定,在103年12月4日,明明知道之前的那位卓久惠沒有在安和長照中心任職,冒名卓久惠的名義申請加入勞保。
兩案比較的結果,可以得知兩個案子都是受刑人為了經營安和長照中心,用變造或偽造文書的犯罪手段,使安和長照中心符合員工應該健康檢查及人數到達一定比例的法令規定。而且兩個案子都在103年年底用沒有實際任職的卓久惠充當人頭,只是前案是謊報卓久惠的健康檢查,後案冒名加入勞保。簡單地說,這兩個案子都是在相同的時期,用犯罪的手段使安和長照中心符合法令的要求。
㈡所以,在一般的情況下,這兩個案子應該會同時被查獲,那
受刑人就可以在同一個判決一併被宣告緩刑,不會前案先判先緩刑之後,後案再被判一次,並且因為前案已經判了有期徒刑導致後案沒有辦法宣告緩刑。因為偵查步調不是操控在受刑人手中,所以這種導致受刑人不利益的情況(或者可以直接稱之為倒楣的情況),不應該歸責給受刑人。當然,或許會有人說「那你受刑人在本案偵查的過程中,如果自首後案的事實,不就可以一起判了嗎?」這樣似乎言之成理,但並不符合我們國家的法律規定。我們國家的刑事被告並沒有向偵查機關主動自首犯罪的義務,反而是自首之後有機會獲得減輕刑罰的優惠,法律制度上是「鼓勵自首」而不是「要求自首」,所以被告當初沒有自首後案的犯罪事實,是不能拿來苛責他的。
五、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受刑人他再因為後案被判處拘役五十日,不是因為他不打算改過遷善,而是因為倒楣,以致於前案起訴時沒有一併起訴後案的犯罪事實。受刑人並不是在前案判決之後不知悔改又去犯罪;也不是在前案判決前,又犯了個令社會難以忍受的可惡罪行,而認為前案宣告緩刑是不恰當的。因此,本院認為受刑人的情形,並沒有構成前所說的另外兩個「②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③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的要件,本院自然不應該同意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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