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告 唐健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 廖柏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213號、第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後淨重共計陸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及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健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後淨重共計陸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及藥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雄及唐健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陳文雄、唐健育分別以其等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搭配微信通訊軟體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謀議由唐健育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陳文雄作為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並由陳文雄負責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轉售牟利,待陳文雄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償還唐健育2萬元,謀議既定,即由唐健育於107年7月4日2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統一超商水門門市外之涼亭處,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文雄,陳文雄並於107年7月5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往三地門方向之堤防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大同王大童 )」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文雄於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某時許,以其所有前揭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臉書通訊軟體與 潘正揚 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文雄於同日12時20分至12時32分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水門門市外,將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潘正揚,潘正揚於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當場交付價金,而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陳文雄上開住處清償前揭積欠之價金2,500元,陳文雄及唐健育以此方式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正揚1次。
二、嗣警方於107年7月6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文雄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文雄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不詳門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藥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
1支,警方遂以現行犯逮捕陳文雄,並經陳文雄供出唐健育為共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唐健育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唐健育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陳文雄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文雄之警詢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唐健育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雄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陳文雄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唐健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陳文雄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陳文雄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唐健育之辯護人業已針對陳文雄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陳文雄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唐健育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唐健育未於偵查中對陳文雄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再者,就陳文雄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陳文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唐健育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自容無足取。
三、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雄、唐健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雄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213號卷第181-187、277-281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113頁),核與證人潘正揚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213號卷第299-307、325-331頁),並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晶體7包、電子磅秤2台、藥鏟1支及夾鏈袋1包扣案可佐;又員警於107年7月6日9時30分許所查扣之晶體7包,均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3.458公克、0.371公克、1.761公克、0.233公克、0.332公克、0.115公克、0.328公克,驗後淨重各為3.
454公克、0.367公克、1.757公克、0.229公克、0.328公克、0.111公克、0.324公克)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
4頁);此外,尚有本院107年聲搜字552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27-37、39、67-81頁;偵6213號卷第51-55、309-315頁),基上,堪認被告陳文雄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陳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潘正揚之時間為107年
7月5日12時20分至12時32分間之某時許,業據被告陳文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前揭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6213號卷第53、55頁),起訴書認被告陳文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時間為107年7月
5日11時15分許,顯屬誤載,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
二、訊據被告唐健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文雄見面,並交付15,000元予被告陳文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被告陳文雄共同販賣毒品,我有借15,000元給陳文雄,他跟我說要買一些違禁藥品,陳文雄自己說要還我2萬元,我不知道陳文雄拿這些錢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唐健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唐健育只是借貸金額給夜校同學即被告陳文雄,被告唐健育的年紀比較輕,只有20歲,同學來借錢會以比較輕鬆的態度應對,被告唐健育是不吸食毒品的人,對於各種毒品的認識非常欠缺,被告陳文雄還款來源是買賣違禁藥品,被告唐健育既然是不吸毒的人,對於毒品與藥品有何不同並無認識,如何能達成犯意共同,需要有嚴格證據來證明被告唐健育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唐健育有於107年7月4日23時許,在統一超商水門門
市外之涼亭處,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告陳文雄,被告唐健育並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陳文雄連繫等情,業據被告唐健育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文雄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6213號卷第57-9
3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唐健育於警詢時供稱:我承認我有與陳文雄共組販賣毒
品集團,我有拿15,000元給陳文雄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人施用,我在107年7月4日禮拜三晚上約23時許,○○○鄉○○村○○路的7-11超商與陳文雄見面,見面後我就先7-11內買菸,出來後,我就直接拿15,000元的錢給他去販毒,陳文雄107年8月8日警詢筆錄供述我提供15,000元供陳文雄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如果拿出2萬元,所得利潤為5,
000元,及由我當老闆(負責出資),而他為員工(負責販賣、購買)之陳述都屬實,我會與陳文雄共組販毒集團是因為陳文雄提議(筆錄誤載為意)要不要一起賺錢,並告知我只要負責出錢供他販賣毒品,當時我就答應了,我只負責提供金錢供陳文雄販賣,如果我拿15,000元給他,他賣到之後,就拿2萬元給我,至於他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出15,000元,就可以賺5,000元,當時陳文雄跟我說他現在要去向藥頭買一錢5,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652號卷第11-16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陳文雄要跟我拿錢去販毒,我就在水門村的7-11外面借給他15,000元,等到陳文雄的安非他命賣出去後再給我2萬元等語(見偵7652號卷第63-65頁);再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陳文雄說他去販毒,我只要出錢給他就好,他叫我出15,000元,說等他賣掉就會給我
2萬元等語(見偵7652號卷第82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確曾供認上開犯罪。審酌販賣毒品為法律嚴禁並科重刑之犯罪,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0歲,且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生學籍表)與從事貨車司機等社會經驗(見偵7652號卷第9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應無不知販賣毒品為重罪之理,猶為自白犯罪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所述,應非虛妄。復細繹被告唐健育上開自白犯罪之供述,均屬親身經歷之情事,就交付金錢予被告陳文雄之緣由、經過、本案之分工內容等情,均陳述自然流暢而無悖於事理之常。再被告唐健育就上開與被告陳文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反覆接受員警、檢察官及法官等不同檢警、司法人員詢(訊)問,猶能對上開事情經過,為內容相符之供述,而無矛盾,足見其所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唐健育上開自白其與被告陳文雄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及其於警詢、偵查中一度認罪之陳述,均足採信。
㈢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雄於偵查中證稱:唐健育有拿15,0
00元給我,是要投資我賣藥,7月4日禮拜三,大約晚上11、12點在我家附近水門村忠孝路上的7-11跟他見面,拿到之後我隔天早上8點就拿8千元去堤防向王大同買毒品,我跟唐健育是說他拿15,000元給我,他要收2萬元回去,我不知道為什麼唐健育要投資我,那時他問我有工作,我說我沒有在做,接著他就說不然一起賣,他負責出錢,我負責找藥腳來買,他除了出錢以外甚麼都不用做等語(見偵6213號卷第277-27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7月4日晚上11點在7-11超商水門門市隔壁的涼亭,有跟唐健育拿15,000元的現金,唐健育拿錢給我的目的就是給我買毒品來販賣,唐健育知道販賣的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在唐健育拿錢給我碰面的時候我們有對談,在手機通聯也有稍微講到,他從家裡要來7-11時就知道要買安非他命來賣,我們有用微信通話的方式對談,有些講得太明顯的我有回收,107年偵字第6213號卷第85頁是我跟唐健育的對話,「也可以放我這」是安非他命也可以放他那裡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
5頁),復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6213號卷第57-93頁),經核證人陳文雄上開證述與被告唐健育前揭自白等細節均相符,應堪採信。又參以被告唐健育亦供述:我跟陳文雄認識1年多,陳文雄是我念夜校的同學,我跟他交情還不錯,我跟他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唐健育與證人陳文雄間情誼尚佳,證人陳文雄實毫無誣指被告唐健育之動機,證人陳文雄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陳文雄涉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陳文雄證述其與被告唐健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確屬真實可採。
㈣被告唐健育雖辯稱:陳文雄跟我說要買一些違禁藥品,我不
知道陳文雄拿這些錢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唐健育業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拿15,000元給陳文雄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人施用,由我出錢讓他去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652號卷第11、13頁),復於偵查中自承:陳文雄要跟我拿錢去販毒,我就在水門村的7-11外面借給他15,000元,我一個月月薪只有3萬,我想知道像(筆錄誤載為向)他這樣販毒,多快可以賺到我的月薪等語(見偵7652號卷第63-65頁),核與證人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健育知道販賣的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唐健育拿錢給我碰面的時候就有談過了,在手機通聯也有稍微講到,我在跟唐健育的微信對話裡面有將發出去的訊息又回收,是因為有提到毒品的名稱,擔心留下證據,所以才要把對話回收,我跟唐健育的通話除了文字之外,也有語音的對話,因為打字太慢才用語音,而且我認為語音不會留下證據,語音對話當中有提到販賣毒品的訊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12頁反面),並有前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份在卷可佐(見偵6213號卷第57-93頁),又證人陳文雄證述上情核與涉及毒品交易中,為避免監聽、查緝風險,刻意避提毒品名稱或隨即收回訊息之情節亦屬相符,且被告唐健育與被告陳文雄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交談時,彼此皆能立即回覆,未見躊躇、遲疑之情,足徵雙方就所談論之事為何,甚為明瞭、極富默契,益徵被告唐健育確明知其與被告陳文雄共同販入而轉售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灼然至明。
㈤至被告唐健育另辯稱:我有跟警察說我拿15,000元予陳文雄
,讓他去販賣毒品這句話,但我只是單純借錢給陳文雄,不是要叫陳文雄去販毒。當時我是太緊張說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惟被告唐健育亦陳明:警察沒有打我,警方問我的年籍資訊、是不是現役軍人、手機號碼我都沒有因為緊張而答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應認被告唐健育警詢供述,尚無緊張說錯話之疑慮,又被告唐健育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實為其與證人陳文雄間關於本案詳細經過之親身經歷,容無因緊張而得編造出與證人陳文雄前揭證述相符之可能,再衡情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之被告,本諸投機之人性,否認犯行藉以脫免罪責者,事屬當然,反之,倘若確實未販賣毒品,殊難想像被告竟虛構自己犯罪,自招入罪而受重典,況其欲為自白或認罪之陳述時,均可預見受法院有罪之認定而遭判處重刑,當會審慎為之,縱然被告唐健育前於警詢因緊張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理應會於嗣後檢察官訊問,或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加以爭執、為己辯護而立即澄清才是,以維清白並避免冤受重刑,惟何以被告唐健育於檢察官訊問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全未述及前於警詢因緊張而陳述有誤之事,而仍一再自承前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被告唐健育於警詢之供述,要無因緊張而未能依己意陳述之情事,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明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者,得減輕其刑,惟被告唐健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刑後,如無其他減刑事由,依刑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無期徒刑僅可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至二分之一,罪刑仍屬嚴竣,惟依被告唐健育上開所辯,其僅因緊張即率而認罪,全然不顧日後因其認罪,將遭判處重刑而須長期在監服刑之嚴重後果,實與情理不符,被告唐健育就此所為辯詞,實難採信。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雄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正揚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其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陳文雄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陳文雄與證人潘正揚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陳文雄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陳文雄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又被告唐健育於偵查中自承:陳文雄說他去販毒,我只要出錢給他就好,他叫我出1萬5,說等他賣掉就會給我2萬元等語(見偵7652號卷第82頁),堪認被告陳文雄、唐健育共同販賣毒品,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唐健育所辯,實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雄、唐健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雄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文雄於警詢、偵查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大童」或「王大同」之人(見偵6213號卷第15、181頁),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結果,並未因被告陳文雄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
9月12日屏檢 錦麗 107偵6213字第30836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陳文雄固有指證其毒品來源,然迄未查獲,從而,被告陳文雄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
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來源,俾追究毒品前手,以澈底根除毒品之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文雄雖供出被告唐健育與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被告唐健育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
4頁),惟被告唐健育僅為共同正犯,並非被告陳文雄上游毒品之提供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陳文雄之辯護人辯護稱:就被告陳文雄供出共犯唐健育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亦非足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復考量被告陳文雄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因而查獲被告唐健育之態度,被告唐健育雖仍一度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即矢口否認,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唐健育為本案負責出資、擔任金主之角色、被告陳文雄為本案負責購入、交易毒品之角色,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前均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與獲利、參與程度與分工狀況,及被告陳文雄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木工裝潢、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唐健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實際應為高職肄業)、現為機場司機、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共7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且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所剩餘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陳文雄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及藥鏟1支,均係被告陳文雄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文雄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前揭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6213號卷第51-55、57-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唐健育所有供其與被告陳文雄聯繫販毒使用一情,業據被告唐健育自承在卷(見偵7652號卷第13頁),並有前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6213號卷第57-93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文雄本案犯行取得價金2,500元,業據被告陳文雄自承:我販賣毒品給潘正揚有收到2,500元,這2,500元還沒有分給唐健育,都還在我這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文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唐健育則未取得犯罪所得,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其餘同遭扣案之不詳門號SIM卡1張及吸食器1支,尚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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