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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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陳文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3日所為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告固於起訴狀表示其於107年9月
3日收受上開裁決書云云,惟上開裁決書係被告於106年5月23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至原告雲林縣○○鄉○○村○村00號之住所,且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原告,乃將該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子),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107年9月14日嘉監雲字第1070191553號函及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106年5月26日合法送達。又上開裁決書附記處復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又30日之合法起訴期間係自106年5月27日(即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復因原告住居於雲林縣莿桐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為2日,扣除在途期間,至106年5月28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7年9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即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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